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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光大与谭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大,谭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506号原告朱光大,男,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德,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住英德市,原告朱光大诉被告谭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大的委托代理人胡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大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谭志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月息1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特诉请:1、判决被告限期3天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光大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被告谭志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谭志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光大借款44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谭志德今日借到朱光大先生现金44000元正,大写肆万肆仟圆整,经双方协议2015年9月5日还清,每个月利息壹仟圆整,借款人:谭志德,2015年6月5日,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志德欠原告朱光大借款44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谭志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德欠原告朱光大借款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谭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