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潘全与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全,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261号原告:潘全,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东路1号附8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MT3X86。法定代表人:阙兴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全与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7年5月14日起被告在58同城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驾驶员,月薪5000-8000元,但需交纳10000元保证金,经我多次咨询该公司状况后,决定在该公司发展及接受10000元保证金的缴纳。签订合同并附有该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并有公章印鉴。该公司收取保证金(押金)10000元后,于2017年5月14日安排我上班,工作职责是从六盘水各4S汽车销售点将客户所需车辆安全送达指定区域(因为该公司和各4S汽车销售部签有汽车调送协议)。我第一天上班就发现该公司安排调送的车辆均为新车、无牌无证,上路将存在风险,我考虑到以上情况属违法运输,决定不冒风险,后找该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该公司法人阙兴成以各种借口推诿及不接电话的方式不予退还保证金,在多次催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潘全提交的身份证、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收款收据,本院已将前述证据复印件连同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且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潘全(乙方)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提前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运输商品车辆;如乙方运输过程中造成商品车辆损伤或造成其它损失,而乙方的赔偿不能及时到位时,甲方有权自收取的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赔偿金额,双方终止代班委托运输合作时,接访将乙方保证金的余额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及其所安排的承运人须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乙方运输商品车辆需及时到达运输地点,股从甲方人员的指挥;遇到需甲方协调的事宜时,及时与甲方有关人员联系;乙方到达运输商品车辆地点时,要认真检查商品车辆外观是否完好无损,认真核对车架号、随车工具等,及时将商品车辆运至甲方要求的收车地点和收车人乙方在运输过程中要做好对商品车辆的防护工作,防止刮蹭、碰撞、毁坏;如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所运输商品车辆损坏、丢失等情况,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运输甲方商品车辆的运输时间,一般为自收到甲方验车单据举提货条件之日起,对于当日仍未运输出的,要向甲方反馈未发运的明细及相关原油;因乙方怠于提车和运输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运输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5号通过甲方公司账户打款向乙方个人账户;本合同需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自生效之日起执行一年。同日,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首次为被告运输车辆的过程中,发现双方约定运输的车辆无相关手续,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现双方为上述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委托运输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即以所运输车辆无相关手续的原因,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此后亦未继续为该公司运输车辆,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双方均以各自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故对原告潘全要求解除前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无合理理由扣留原告潘全交纳的押金,故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潘全所交纳的押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全与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二、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全押金10000元;如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六盘水久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全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