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靖新、XX坚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靖新,XX坚,洪汉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靖新,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坚,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汉建,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上诉人李靖新因与被上诉人XX坚、洪汉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靖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支持李靖新要求XX坚、洪汉建支付25070元货款、3000元利息及一、二审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XX坚签收委托李靖新加工彩箱事实,人证、物证俱全,也有生产厂家送货签收清单,清单上有明确的单价、数量、金额。一审法院已经认定XX坚收货的事实,但却不支持李靖新合法权益。一审期间李靖新不申请对该彩箱价格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就认定XX坚收到彩箱价款不存在是与事实依据不符。李靖新已完成了生产厂家完整的送货清单(包括数量、单价、金额)、人证、物证的举证事实,一审法院要求李靖新付3500元申请彩箱鉴定费用,加重了李靖新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了XX坚、洪汉建收到彩箱事实,却不支持李靖新合法权益主张。一审法院忽视了李靖新提供了生产厂家的送清单上标明的数量、单价每个是2.50元,总金额是25070元的事实,这样矛盾的判决,有违常理。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支持李靖新请求。被上诉人XX坚、洪汉建经本院传唤,未参加到庭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李靖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坚、洪汉建向其归还货款25070元及支付一年利息3000元;2.XX坚、洪汉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焦点是:一、关于XX坚是否收到李靖新交付的10028只葡萄彩箱的事实的确认。1.根据李靖新提供的销售送货签收单(红单)数量项打印“10028”、收货人签名项手写“XX坚”的记载,和XX坚提供的销售送货签收单(黄单)数量项“10028”、收货人签名项手写“XX坚”的记载一致的事实,2.根据佛山市X有限公司送货人黎某证实该彩箱其交付XX坚,且由XX坚在签收单签名的事实;3.虽然XX坚对签收单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其在收到该院给其发出可申请司法鉴定证明其主张的通知期限届满后,未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法应认定XX坚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李靖新提交的葡萄彩箱10028只的事实。二、李靖新请求XX坚、洪汉建给其支付货款25070元及一年利息3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上述第一点已认定XX坚收到李靖新交付的彩箱10028只的事实,但因XX坚、洪汉建对涉案彩箱的每只2.5元的价格及价款25070元不认可,且李靖新又未能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葡萄彩箱的价格为2.5元/只,货款为25070元的证据,并且在收到该院发出的(2016)粤1225民初670号之四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向该院对该彩箱的价格(或价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从而致使该院无法确认涉案的彩箱每只价格应是多少或价款应是多少的事实。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靖新诉请XX坚、洪汉建支付货款25070元及支付一年利息3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靖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计收250元,由李靖新负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XX坚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李靖新提交的葡萄彩箱10028只,销售送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销售送货签收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为“葡提水果彩箱”,数量项为“10028”。李靖新提供的销售送货签收单在单价项手写“2.50”,在金额项手写“25070”数字,但XX坚提供的销售送货签收单在单价项和金额项没有写数字。涉讼的葡萄彩箱的制造厂家佛山市雄杰印刷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纸箱的价格是2.5元/只。另查明,XX坚和洪汉建于1995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本案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XX坚、洪汉建是否应归还李靖新货款25070元及支付一年利息3000元。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靖新主张涉案的彩箱价格是2.5元/只,与XX坚达成过口头合同。涉讼的葡萄彩箱的制造厂家佛山市X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说明纸箱的价格是2.5元/只,故可以认定该彩箱的价格应为2.5元/只。XX坚、洪汉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未收到纸箱,却提供了纸箱的送货单,且证人黎某的证言也证明其有将彩箱交付给XX坚,可见XX坚、洪汉建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可信度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李靖新要求按2.5元/只的价格计算货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上诉人李靖新提出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不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利息方面,由于XX坚、洪汉建未及时支付货款,且二审期间又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依法应承担3000元的货款利息。综上所述,李靖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二、XX坚、洪汉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靖新支付货款25070元及支付一年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共752元,由被上诉人XX坚、洪汉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