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通城县恒泰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与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恒泰汽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921号原告通城县恒泰汽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MA489X5451法定代表人张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水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城县恒泰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清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城县恒泰汽车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通城县恒泰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卫东审 判 员 杜开文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春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