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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德州市陵城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无牌证报废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乡丁赵村通往梅镇湾头村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梅镇湾头村西路段,与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沿该路段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王某2受伤。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丁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无牌证报废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乡丁赵村通往梅镇湾头村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梅镇湾头村西路段,与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沿该路段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王某2受伤。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丁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陪同被害人王某2去了医院,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丁某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其驾驶的车辆为无牌报废车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王某2证实,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梅镇湾头村西路段与一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由东向西在公路北侧行驶,事故发生后其昏迷了。2、证人证言(1)王某1(被害人王某2之子)证实,王某2与丁某在梅镇湾头村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直接去了人民医院,晚上23时许丁某往其银行卡打了5000元。(2)侯某证实,2016年11月12日,丁某驾驶无牌轿车在梅镇湾头村西路段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丁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现场帮着处理,其到现场后发现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躺在公路南侧两车之间,丁某说打了120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丁某跟着去了医院。当晚,其又回到事故现场发现只有电动三轮车还在现场,便把电动三轮车推到湾头村西厂房大院内,并看见丁某的车也在院内放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办案人员于2016年11月14日16时30分至16时40分在事故地点陵城区梅镇湾头村西路段进行勘查,现场无肇事车辆及受伤人员,办案人员拍照提取现场复核照、事故车辆近照及接触位置、现场血迹等情况。4、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陵交认字[2016]第LX16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丁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陵)鉴(伤)字[201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物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等现场情况、肇事车辆近照及接触部位情况,以及现场留有血迹的情况。6、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4日15时30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接王某1电话报警称,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其父亲王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城区梅镇湾村西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丁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王某2受伤。2017年3月8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对丁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未查询到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丁某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2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事故科接受询问。(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丁某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辆。(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9)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信息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丁某供述,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其驾驶一辆无牌报废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湾头村(村村通)公路南边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中突然与前方什么东西撞上了,接着看到一个老头趴在前挡风玻璃上,其赶紧停车,下车后看见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前头部位与其车辆的右前方相撞,其看见有人受伤便拨打了120电话,之后打电话让侯某把事故车辆拖回湾头村。其陪同伤者去了陵城区人民医院,当晚又陪同伤者转至德州市人民医院,并让其妻子给伤者家属打了5000元,第二天又借了3000元给了伤者家属。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状态是违法未处理,扣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状态下,驾驶无牌报废轿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跟随被害人去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事故科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动投案,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