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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邢书丽,周登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三号科技·财智名座第2112室。负责人:张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书丽,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已经注销)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登辉,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锦都建筑)、周登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锦都建筑已注销,本院依法将其诉讼主体变更为经营者邢书丽。上诉人秦安公司与秦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被上诉人邢书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公司、秦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邢书丽对秦安公司、秦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秦安分公司向邢书丽提供的担保虽然无效,但是秦安公司、秦安分公司仅具有较小过错责任;2、秦安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周登辉就其应当履行的债务不能清偿后,邢书丽才享有对秦安公司、秦安分公司的请求权;3、邢书丽在未举证证明周登辉不能清偿部分份额的前提下,判决秦安公司、秦安分公司在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秦安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过失范围内对外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在无证据证明周登辉不能清偿部分份额的前提下,请求法院驳回邢书丽对秦安公司、秦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邢书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登辉未答辩。邢书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2、被告周登辉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和活接头等租赁物的租金338515.62元(租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双倍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3、被告周登辉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6575.1米、扣件10097个和活接头1779根)或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共计16499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扣件螺丝及扣件清灰上油费共计2685.3元;5、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周登辉向原告支付集装箱房、双层床和空调的租金171884.5元(租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之后��租金约定双倍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维修费、清理费、运费计48785元;7、被告周登辉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集装箱房19个、双层床50套和空调4台)或赔偿不能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2300元;8、被告周登辉承担其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以22066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锦都建筑与被告周登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锦都建筑向周登辉提供集装箱房,双层床和空调各若干;集装箱每个每天租金6元,双层床每套租金每天0.5元,空调租金每台每天6元;运费由周登辉承担;每个箱房的价值为10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锦都建筑与被告周登辉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登辉提供钢管(架子管)、���字扣件、接头(直)扣件、托撑(顶丝)、活接头(套管)若干,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接头扣件、十字扣件转扣每天每套0.005元,托撑每天每套0.05元,活接头每天每套0.03元;物资租金必须当月结清,超出60天不结清的,租金加倍计收;逾期不付租金时,除租金加倍计收外所欠款项从所欠之日起每天加收0.2%的违约金;担保人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陆续向被告周登辉共供应扣件52927个、钢管87424.6米和活接头2725根,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陆续向被告周登辉供应集装箱房36个、双层床160个、空调5台。以上事实均有被告周登辉指定经办人周少礼签字的出库单和周登辉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周登辉归还扣件42830个、钢管80849.5米和活接头946根、集装箱房17个、双层��110个、空调1台。尚有扣件10097个、钢管6575.1米、活接头1779根、集装箱房19个、双层床50个、空调4台未归还。被告周登辉亦未曾支付过任何租金,另有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运输租赁物的运费共计17000元被告亦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物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按时按量归还租赁物,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登辉租赁原告物资,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解除《物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登辉租赁原告的物资,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前的双倍租金,并���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双倍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物的数量,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被告周登辉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秦安公司辩称2014年11月9日的凭证中没有关于套筒的提货人签字,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上有周登辉的签字确认收到上述租赁物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出租的租赁物数量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归还的数量,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自认租赁物归还的数量予以采信。对于《物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因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按二倍计算,二倍租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属违约金性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已支持二倍租金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若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活接头和集装箱房的价值,在《物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规定,被告周登辉如不能归还剩余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和集装箱房,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折价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的双层床,虽《供货合同》中证明购买时每套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未归还的50套双层床价值为14300元,故按照每套286元予以折价赔偿为宜。对于空调的价格,因出库单上显示每台价格为2000元,按照每台20**元折价赔偿为宜。对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运费,原告锦都建筑提供的收据��以证明费用的支出,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锦都建筑主张的丢失赔偿费、清灰上油费和集装箱房维修费,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物资租赁合同》中,被告秦安分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秦安分公司向原告锦都建筑提供担保,该担保应为无效。秦安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秦安分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经秦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对上述保证条款无效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出租方,在订立合同时疏于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就接受秦安分公司的担保,对保证条款无效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秦安公司对该笔债务在周登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周登辉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周登辉、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支付钢管、扣件和活接头的租金338515.62元;三、被告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未归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的租赁物(钢管6575.1米、扣件10097个和活接头1779根),如不能归还上述物品,赔偿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损失共计164992元;四、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在被告周登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支付集装箱房、双层床和空调的租金171884.5元;六、被告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集装箱房19个、双层床50套和空调4台),如不能归还上述物品,赔偿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损失共计212300元;七、被告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运费17000元;八、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被告周登辉、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锦都建筑系邢书丽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被注销。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所涉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秦安公司、秦安分公司与邢书丽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秦安公司、秦安分公司在周登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秦安公司、秦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锦都建筑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被注销,故对一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为:一、解除被上诉人邢书丽与被上诉人周登辉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上诉人邢书丽与被上诉人周登辉、上诉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上诉人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邢书丽支付钢管、扣件和活接头的租金338515.62元;三、被上诉人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未归还被上诉人邢书丽的租赁物(钢管6575.1米、扣件10097个和活接头1779根),如不能归还上述物品,赔偿被上诉人邢书丽损失共计164992元;四、上诉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在被上诉人周登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上诉人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邢书丽支付集装箱房、双层床和空调的租金171884.5元;六、被上诉人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集装箱房19个、双层床50套和空调4台),如不能归还上述物品,赔偿被上诉人邢书丽损失共计212300元;七、被上诉人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邢书丽运费17000元;八、驳回被上诉人邢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被上诉人周登辉与上诉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审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上诉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