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281号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郑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负责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昌盛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太和昌盛公司保险金67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太和昌盛公司的驾驶员葛青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皖K×××××重型半挂货车从德兴市××××村古城岗弯道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并未及时发现相对方向占道行驶由杨锋饮酒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杨锋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推行至道路左侧路基下的山体上,造成杨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葛青华、杨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太和昌盛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7860元。由于皖K×××××/皖K×××××重型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和昌盛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太和昌盛公司诉讼来院。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太和昌盛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关于发动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车辆在没有机油的情况下仍强制启动车辆,导致发动机损坏该损坏责任不属于保险事故,是由于太和昌盛公司的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太和昌盛公司主张的施救费9800���明显过高而且该费用包含了挂车的施救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对施救费核减并合理分配施救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2000元以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太和昌盛公司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2016年3月9日,太和昌盛公司为皖K×××××货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葛青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皖K×××××重型半挂货车从德兴市铜矿往乐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兴市××××村古城岗��道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并未及时发现相对方向占道行驶由杨锋饮酒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杨锋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推行至道路左侧路基下的山体上,造成杨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7]第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青华、杨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昌盛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5606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此事故太和昌盛公司支付施救费9800元。太和昌盛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太和昌盛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太和昌盛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昌盛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问题,虽然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中发动机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发动机的损失由于驾驶员没有机油的情况下强制启动造成的,但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56060元,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太和昌盛公司支付的施救费9800元和评估费2000元,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和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