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9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杰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9840号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湖。委托代理人翁华强、陈丽,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兆海。委托代理人谈林宝。委托代理人XX德,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杰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杰展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华强、陈丽,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德、谈林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杰展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施某的“合利坊”工地进行土方工程的运输(以下称系争工程)。被告对原告的施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进行最终结算。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致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提出:系争工程施某时间为2010年度,A区工程量6000立方米,已按人民币43元/立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运输费,B区工程量37750立方米,已按45元/立方米支付运输费,但应当按照58元/立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补足差价(A区补足9万元、B区补足49.08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认为:关于合利坊补足差价的问题,不同意按58元/立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补足差价。被告在该函件中对施某时间及施某的工程量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2月27日,相关职能部门发布的文件和通知,明确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处置的建筑渣土运输价格由各区物价部门会同建设交通委、市容环卫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等。该通知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由于系争工程的工程量为43750立方米,根据规定普陀区对口渣土卸点在嘉定区等,嘉定区的渣土处置费按照政府指导价为26.41元/立方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渣土处置费XXXXXXX.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方挖土、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就施某内容、时间及工程量均达成一致,但就施某挖土费用以及渣土处置费等相关费用未结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方运输费580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渣土处置费XXXXXXX.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合利坊的土方挖运工程,被告是发包给第三人,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开挖运输单价为43元/立方米,而实际上第三人只做了运输。当时是刘忠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胞弟)代表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之后在结算工程款时,刘忠江称第三人已不能经营,故要求以原告名义进行结算。故此后的工程款被告均按刘忠江的要求支付给了原告。现被告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杰展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接普陀区合利坊的土方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某,原告也参与了其中土方运输的施某。原告完工后,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函(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主要内容为:A区工程量6000立方米,单价为43元/立方米,B区工程量37750立方米,单价为45元/立方米。现被告已按上述标准支付完毕。但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差额未予支付,被告C区转包给他人的价格为58元/立方米,而给原告的单价太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等地块同等价格的标准补付差价。2014年5月16日,被告回函,其中针对本案系争工程的内容为:系争工程中,A区的单价43元/立方米以及B区的单价45元/立方米,均是得到原告认可后发包的,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C区运输单价高于A、B两区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开工时间相隔较长,市场单价上涨所致。因此,对原告提出补足差价,不予接受。此后,双方就上述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供其下属第六分公司(以下统称被告)就系争工程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土方工程发包协议》,其中载明:被告将合利坊项目渣土开挖、运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期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22日;土方挖运承包单价为43元/立方米(其中包括渣土申报费、外运道路保洁费、卸点处置费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按行业规范,第三人派刘忠江为项目负责人。对此,经本院传唤,刘忠江到法院陈述:上述发包协议中的“刘忠江”系其签字,当时,协议中关于承发包方及单价等手写体部分均为空白,也没有单位盖章。其并不认识第三人。当时其是在原告公司负责现场管理、派车等事宜,施某过程中,原、被告未约定单价。另查,被告就本案系争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均为支票),其中第一笔(金额为20万元),支票的收款方为第三人,其余款项支票的收款人标注为原告。对此,原告表示其已收到上述款项,第一笔是由第三人背书后由原告收取。再查,2012年5月,第三人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持有其与第三人就系争工程签订的书面合同即《建筑土方工程发包协议》,然,根据原、被告之间来往函件、付款及原告施某的实际情况,均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系上述协议中承包方的承继者。至于结算金额,原告主张应按58元/立方米的单价予以补差,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渣土处置费,本院亦难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忠湖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汉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