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树勤与冷文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勤,冷文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高树勤。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文坤,临朐县辛寨镇冷家山村。原告高树勤与被告冷文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勤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文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冷文坤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辛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寨-兴寺016号线杆西3.9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推车人高树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冷文坤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100元。被告冷文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冷文坤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辛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寨-兴寺016号线杆西3.9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推车人原告高树勤及高树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冷文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树勤、高树金无责任。原告高树勤受伤后入住临朐县辛寨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其伤情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腘动脉损伤并血栓形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树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树勤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树勤属Ⅹ级(十级)伤残;2、高树勤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支付费用处理;3、高树勤需1人护理162日;4、高树勤二次手术费约需陆仟圆;5、高树勤无需辅助器具。原告高树勤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79.66元,休治费5183.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29元,复印费54元,误工费28553.64元(64.31元/天×444天),护理费15095.16元(93.18元/天×162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休治费5183.50元,因未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冷文坤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复印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发票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冷文坤与原告高树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高树勤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冷文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树勤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高树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85029.46元。原告主张休治费5183.50元,未提供医疗费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树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02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冷文坤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高树勤的损失应由被告冷文坤,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高树勤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冷文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冷文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文坤赔偿原告高树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502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冷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军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郑建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