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高毅铝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高毅铝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55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毅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村众涌工业区8-6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欧阳景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梅华西路2332号。法定代表人:冯丕志。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毅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14815元及644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就合作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铝板并交付货物给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481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无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购销合同、铝板对账单、加工图纸打印件各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就合作内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被告需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合同定金10000元”及“被告连续30日未下订单,即视被告已下完所有订单。被告须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已交付但未结算货款的货物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迟付货款,则交货期顺延;被告迟付货款(含未足额付清货款的情况),则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金额214815元。再查,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没有就涉案交易向被告收取定金,并确认被告在对账之后没有支付过款项。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以上事实,还有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合作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定作,而被告对拖欠原告定作款项214815元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定作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其后被告亦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款项21481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主张计算。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调整,而被告就其与原告从2015年1月18日起的交易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清定作款,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较大影响,故原告主张按欠款总额的30%主张违约金64444.5元符合其客观损失,没有违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毅铝业有限公司清偿定作款214815元及违约金644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4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鹤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