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晋宁晋城政文汽修厂与被告曹照平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宁晋城政文汽修厂,曹照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83号原告晋宁晋城政文汽修厂。经营者王汝文,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委托代理人蔡学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照平,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原告晋宁晋城政文汽修厂与被告曹照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宁晋城政文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照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宁晋城政文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10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曹照平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汽车,汽车修好后,被告曹照平写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照平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修车款10680元;3、欠条,欲证明原告修车款10680元。4、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的欠款在诉讼期间内已经起诉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公告费收据,欲证明此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照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相互印证,且欠条有被告曹照平签名,该些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高,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下文阐述。本院确认与本案相关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曹照平在原告晋宁晋城政文汽修厂修理汽车,2014年10月1日,被告曹照平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因曹照平修车费用10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双方构成修理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所举结算单载明修理项目,并经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已履行修理义务,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原告诉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也未增加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照平向原告晋宁晋城政文汽修厂清偿修理费10680元(大写:壹万零陆百捌拾元整)。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曹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彦林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煜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