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嵩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嵩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嵩伟,男,出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2001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嵩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嵩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该自2012年10月份起租住于偃师市岳滩镇寇圪垱村黄桂芳家中。2013年2月8日11时许,郭嵩伟趁黄桂芳家中无人之机,盗取黄桂芳卧室门钥匙后进入卧室实施盗窃,当其正在翻找物品时被回家取东西的黄桂芳儿媳王某1发现,王某1即打电话将自己丈夫李某叫到现场将被告人郭嵩伟抓获并报警。案发后偃师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8日决定对郭嵩伟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后于2013年4月9日又以盗窃罪立案进行侦查。因多次抓获郭嵩伟未果,遂对其网上通缉,2016年10月28日晚,郭嵩伟在偃师市洛神路“华夏世纪城”小区门前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嵩伟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具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嵩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