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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苗山林与曹建平、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山林,曹建平,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416号申请执行人:苗山林,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甘肃省武山县。被执行人:曹建平,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李明,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6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48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46元,承担申请执行费7236元,合计4962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苗山林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明,且申请执行人苗山林也书面认可第三人李明取得该债权。现第三人李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李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李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