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薛兵与被执行人柯万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兵,柯万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381号申请人:薛兵,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柯万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薛兵与被执行人柯万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柯万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薛兵运输费用人民币7662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柯万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柯万标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2017年3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柯万标名下“苏A×××××”车辆,查封期限两年,但未实际查扣,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柯万标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16执3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赵 成审 判 员 潘振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书 记 员 周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