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刚、吴红梅与陈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峰,陈刚,吴红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梅,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陈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刚、吴红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父母的共有财产,上诉人父母私自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又通过买卖形式将房屋过户给两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正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一审未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2、因姜堰区××房屋已被征收,上诉人母亲肖正芳一审时同意提供上述房屋给上诉人存放物品,已无履行可能。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案涉房屋的窗户玻璃砸坏,没有事实依据,更非被上诉人的陈述或主张,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陈刚、吴红梅辩称:被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上诉人应当搬出该房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峰将堆放在陈刚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内的物品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陈峰承担。因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口头通知吴红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陈刚与陈峰系兄弟关系,陈刚系弟弟,陈峰系哥哥。1996年3月14日,案涉房屋原系登记在肖正芳(陈刚、陈峰之母)一人名下(产权证号:姜房证字号),2007年3月16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姜土国用],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家庭成员及其他需要说明一栏载明“丈夫陈福来,51岁,太州六普;长子,陈峰,26岁,服役;次子,陈刚,20岁,待业”。后肖正芳、陈福来(陈刚、陈峰之父)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陈刚、吴红梅,陈刚、吴红梅于2011年2月17日领取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陈刚、吴红梅共同共有,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68号),次日领取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姜国用(2011)号]。2、2016年12月22日上午,陈峰将其所有的1张桌子、1个碗橱、3床被子、5张凳子、1只音箱、1个台灶、1张毯子;3个床垫、1个洗脸木架、1个洗脸盆、1个火锅、1只塑料篮、2张床等物品摆放于泰州市姜堰房屋一层堂屋内,致陈刚、吴红梅及家人生活不便。2016年12月22日、24日、28日、29日,陈福来、陈刚先后4次向泰州市姜堰区城东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未果。3、2017年1月9日,陈峰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为被告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7)苏1202行初25号],请求撤销原姜堰市政府颁发的姜房证字第10111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姜国用号,该院已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2017年1月18日,陈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4、2017年3月16日上午,一审法院至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陈峰未将其摆放在案涉房屋一层堂屋内的上述物品搬出。案涉房屋一层厨房窗户及堂屋内的推拉门上玻璃被砸坏。陈福来、肖正芳、陈刚、吴红梅及其子居住生活在案涉房屋内。5、审理中,肖正芳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作为陈刚、陈峰二人的母亲,不希望兄弟二人因本案继续发生纠纷,其同意将名下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房屋提供给陈峰用于临时存放目前摆放在房屋内的物品。另认定:1、陈福来与肖正芳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陈峰、次子陈刚。陈峰于1987年参加工作,1989年入伍当兵,1992年12月退伍,1992年12月15日结婚时居住在案涉房屋至1995年12月初。2、1981年5月,肖正芳向原益民生产队领导小组、原公元大队党支部及两委会提交申请批准建房增用土地的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情因家庭原居住房屋小,无法在原处扩建,目前两个男孩逐渐长大,急需分开居住。原来两间不动,现物资准备完毕,急待动工,需增用建房土地三间,增用土地费在本人菜卷:肖正芳、陈峰、陈秀风(陈福来妹妹)三人中扣除,急需建房是本人目前当务之急。特具报告,请领导批准安排。后肖正芳在原姜堰镇建二间五架梁,一间厨房。1992年,原姜堰镇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同年8月4日,肖正芳因扬动厂拆迁向原泰县姜堰镇公园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楼房,后经原泰县姜堰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科和原泰县人民政府批准,肖正芳在建成案涉房屋(现地址为泰州市姜堰区)。1993年12月31日,原扬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扬政(93)地字第446号文件,批准泰县姜堰镇建设管理所征用土地并撤销泰县姜堰镇公园村罗场村民小组建制。3、1995年12月1日,陈福来、肖正芳(甲方)与陈峰、顾桂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由于家庭时有些矛盾,产生家庭纠纷,经双方协商:为了解决当前矛盾,陈峰、顾桂兰采取先避让、临时搬出去住,由陈福来、肖正芳提供住处,暂住原有的老住房,不收任何住房金。陈福来、肖正芳现所有财产不作任何决定,待看陈峰、顾桂兰以后的行动是否真正能够孝敬老人,尽到做儿、媳的义务。能够做到财产产权有分,不能做到,那就无分。前期住在新房内顶债款是壹万陆仟元,从今年五月份起已停止顶债,至今已交人民币是伍仟元。搬出时间定为95年12月3号。所有家具用品一次性搬清。以上所立条款是为了今后家庭和睦所立,希双方共同努力做到。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后陈峰居住在罗家场10号房屋内(门牌号:××,所有权人肖正芳,单独所有,产权证号:)。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因该房屋征收补偿事宜,陈峰与陈福来、肖正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产权人肖正芳亦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陈峰于2016年12月22日将床、被褥、桌子、板凳等物品摆放于案涉房屋一层堂屋内,陈峰及其家人未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4、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房屋登记在陈峰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刚、吴红梅要求陈峰将摆放于泰州市姜堰区房屋一层堂屋内的床、被褥、桌子、板凳、等物品搬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中,陈刚、吴红梅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峰将物品摆放在案涉房屋一层堂屋内,侵犯陈刚、吴红梅的合法权益,故陈刚、吴红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峰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直至本案作出判决时止,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且亦未向有权部门申请确认其共有的权利,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陈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陈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摆放于泰州市姜堰区房屋一层堂屋内的桌子1张、碗橱1个、床2张、被子3床、毯子1张、凳子5张、音箱1只、灶台1个、火锅1只、床垫3只、洗脸木架1个、洗脸盆1只、塑料篮1只等物品全部搬出(附现场勘验照片)。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陈刚、吴红梅提交照片一组,证明陈峰于2016年12月28日在案涉房屋中打砸窗户玻璃。上诉人陈峰质证称,砸玻璃是事实,但上诉人是房屋的产权人,被上诉人在大冷天将窗户打开,上诉人干脆就把玻璃砸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刚、吴红梅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峰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号:(2017)苏1202行初25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驳回其起诉。陈峰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陈刚、吴红梅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峰将物品摆放在该房屋内,侵犯了陈刚、吴红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陈峰将物品搬出案涉房屋,并无不当。陈峰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对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此外,一审判决亦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