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谈某1与白某1、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1,白某1,郭某,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129号原告: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2。被告:白某1,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郭某,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1,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2,该公司经理。被告白某1、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1与被告白某1、郭某、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2、被告白某1、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分14次借款99万元。二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2017年4月8日,被告白某1就此借款向原告补出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被告白某1、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因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由被告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某1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利息已在14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所有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还向原告偿还借款21万元。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14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白某1、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因周转困难,被告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分14次借款99万元,14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月利率和借款期限。其中,月利率1.5%的借款5笔共40万,月利率1.4%的借款8笔共46万,月利率1.3%的借款1笔共13万。2017年4月8日,被告白某1向原告补出借款99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并注明:该笔借款与原借款合同属同一笔借款,由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法人白某1共同偿还。99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1万元。另查明,被告白某1、郭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谈某1与被告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为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14笔借款中除合同编号为2016JT84的借款(借款期限2016年10月8日-2017年10月8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外,其余13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对借款期限未届满的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14笔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分别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8日被告白某1出具借条时又注明月利率1.5%,该借条应视为收到14笔借款的凭证,借款利率应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同时,该借条上注明,借款由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法人白某1共同偿还,被告白某1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白某1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后又支付21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21万元应先偿还利息,还款有剩余的方可折抵偿还本金。按照14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计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99万元借款利息总计78570元,剩余的131430元应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按照合同签订顺序,先偿还合同签订在先借款的本金。2015年12月18日合同编号为2015JT096的6万元借款、2016年1月8日合同编号为2015JT109的5万元借款,本金应已还清;2016年4月22日,合同编号为2016JT020的12万元借款,本金应已偿还21430元。还本付息之后,被告尚欠原告月利率1.5%的借款26857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月利率1.4%的借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月利率1.3%的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某1约定被告白某1向原告的借款为被告白某1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1、郭某、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谈某1连带偿还26857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4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50元,由被告白某1、郭某、甘肃西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景泰西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