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奎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林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奎林,男,196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户籍所在地:卢氏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奎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奎林因债务纠纷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张奎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黑成款28000元及利息。因张奎林未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2月9日,乔黑成向卢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17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向张奎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限其于2017年2月27日前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张奎林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3月21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再次通知张奎林申报财产,张奎林仍未如实申报,2017年4月5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以张奎林虚假报告个人财产情况对其罚款1000元,张奎林仍未履行。2017年5月2日,卢氏县公安局对张奎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奎林家属代其履行了法院判决义务,并与乔黑成达成和解,取得了乔黑成的谅解。另经庭审查明:1、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奎林缴纳本院罚款1000元。2、被告人张奎林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其未如实申报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16)豫1224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乔黑成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情况报告,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7)豫1224执230号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人杜某的证言,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本院执行局执行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奎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林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奎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奎林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全部履行,使案件得以执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奎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高鹏宇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