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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韦立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立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立荣(曾用名:韦日伟),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立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韦立荣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到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大门旁“漂亮宝贝”商铺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统能牌TDR103Z两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四个电瓶卖掉,得款12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2、2016年9月初某日傍晚,被告人韦立荣伙同黄某到右江区中山一路新华书店旁的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野牌EPR-20型电动车,后拆下4个电瓶卖掉,得款12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6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韦立荣到右江区江某一路“老赖不赖”门窗店门前,盗走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拆下4个电瓶卖掉,得款12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7元。4、2016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韦立荣到右江区恒基广场华润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爵牌电动车,后拆下4个电瓶卖掉,得款120元。因该车购买年限已久,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车发票等相关材料,物价部门无法鉴定。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立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韦立荣到右江区恒基广场华润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爵牌电动车盗走,后拆下4个电瓶卖给流动收废旧的摊点,得赃款人民币12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因该车购买年限已久,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车发票等相关材料,物价部门无法鉴定该车的价值。2、2016年9月初某日傍晚,被告人韦立荣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到右江区中山一路新华书店旁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野牌EPR-20型电动车盗走,后拆下4个电瓶卖给流动收废旧的摊点,得赃款人民币12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王野牌EPR-20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6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韦立荣到右江区江某一路“老赖不赖”门窗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拆下4个电瓶卖给流动收废旧的摊点,得赃款人民币12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7元。4、2016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韦立荣伙同他人到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大门旁“漂亮宝贝”商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统能牌TDR103Z型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四个电瓶卖给流动收废旧的摊点,得赃款人民币12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统能牌TDR103Z型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长寿巷“阿明旅馆”304号房将具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韦立荣依法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韦立荣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韦立荣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立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刘某2、刘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发票、电动车行驶证;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认定[2016]334、335、3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韦立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二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立荣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应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立荣因神情恍惚、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以涉嫌吸食毒品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立荣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且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立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立荣退赔被害人李洁莲、刘文辉、刘自远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1307元、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卢芯书 记 员 陈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