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新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培召,肖诗红,邓卫亮,肖世芳,张洪国,赵辉,孙凤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399号原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启军、狄登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新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新街镇刘家岗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培召,董事长。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新街镇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王培树,董事长。被告: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安居镇王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洪国,董事长。被告:王培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苏明芹,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培树之妻。被告:王培召,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肖诗红,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培召之妻。被告:邓卫亮,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肖世芳,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邓卫亮之妻。被告:张洪国,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赵辉,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孙凤丽,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辉之妻。上列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徐成,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生物公司)、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随州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培召、肖诗红、邓卫亮、肖世芳、张洪国、赵辉、孙凤丽追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登丰、被告新欣生物公司、长佳公司、新欣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培召、肖诗红、邓卫亮、肖世芳、张洪国、赵辉、孙凤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新欣生物公司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借款600万元,应新欣生物公司的请求,我公司为上述借贷提供担保。被告新欣公司,长佳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培召、肖诗红、邓卫亮、肖世芳、张洪国、赵辉、孙凤丽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新欣生物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若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在我公司代偿借款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三天内,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逾期期间按月利率3%标准,以代偿的债务为基数,向担保人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同时,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鉴定后,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向新欣生物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525%,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返本。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新欣生物公司没有按期偿付,我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累计向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代偿利息127237.50元。依据反担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欠我公司的代偿利息127237.5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欣生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代偿我公司在银行借款属实。但2016年3月21日已由新欣公司王培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案由追偿形成了民间借贷,原告与反担保人新欣公司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因本案原告诉称的债权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且没有提供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证据;3、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其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对外融资的资质。其诉请支付高息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新欣公司,长佳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培召、肖诗红、邓卫亮、肖世芳、张洪国、赵辉、孙凤丽辩称意见同新欣生物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新欣生物公司向原告递交“借款担保申请书”,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借款800万元。2016年2月5日,中国银行随州分行批准借款600万元,应新欣生物公司的请求,原告银华公司为新欣生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2月15日,银华公司与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5日,被告新欣公司、长佳公司向银华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以反担保人身份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0日,王培树、苏明芹、王培召、肖诗红、邓卫亮、肖世芳、2016年2月15日,张洪国、赵辉、孙凤丽以反担保人身份与银华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后三天内,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按照第三条保证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并对反担保人发生隶属关系的变更,主营业务的改变,公司章程的修改,重大违纪、违法事件、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夫妻关系发生变化等均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若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债义务的,逾期按月息3%,以保证人代偿的债务作基数向保证人支付利息。同时,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5日,新欣生物公司与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2月25日,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向被告新欣生物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525%。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新欣生物公司没有按期偿付利息,银华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6年3月21日代偿到期利息27187.50元;2016年6月21日代偿利息100050元;合计127237.50元。上述代偿本息款支付后,银华公司要求各被告人偿还而无果。2016年3月21日王培树代表新欣生物公司向银华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柒仟壹佰捌拾柒元伍角(27187.50元),用于偿还湖北新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行借款利息,湖北新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王培树。本院认为,被告新欣生物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600万元,原告银华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新欣公司、长佳公司及王培树、苏明芹、王培召、肖诗红、邓卫亮、肖世芳、张洪国、赵辉、孙凤丽向原告银华公司承诺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上列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自愿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被告新欣生物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代偿新欣生物公司应承担偿还的到期利息计127237.50元,各被告人认可。但被告辩称,原告银华公司代偿的利息,新欣生物公司已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27187.50元借款条,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新欣生物公司向原告银华公司出具借款条,反映新欣生物公司对银华公司的代偿利息认可,该债系基于担保合同而形成之债,故被告辩称已转化为民间借贷之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21日银华公司代偿的利息100050元有中国银行的收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银华公司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按月3%利率计算,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本意是指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且已支付的情形。按月利率3%尚未支付的,双方约定尚未实现,应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来计算其代偿资金的占用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银华公司诉请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问题,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银华公司代偿金额资金占用费本院已按年利率24%计算,故其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723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以27187.50元为本金,2016年6月21日起以1000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随州市长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王培树、苏明芹、王培召、肖诗红、邓卫亮、肖世芳、张洪国、赵辉、孙凤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湖北新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明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