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振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振国,卢振权,李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732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卢振国,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卢振权,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李影,女,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振国、卢振权、李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被告卢振国、卢振权、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卢振国返还借款本息45,692.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卢振权、李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其与被告卢振国、卢振权、李影在其所属的卧里屯乡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卢振国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约定利率9.1‰,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卢振权、李影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卢振国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692.81元,本息合计45,692.81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被告卢振国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返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卢振权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影辩称,担保属实,但其没有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据,主要证实被告卢振国借款、卢振权担保的事实。被告卢振国、卢振权当庭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李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未出示证据。经查,2016年1月5日,被告卢振国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卢振国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约定利率9.1‰,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卢振权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卢振国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振国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卢振国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692.81元,本息合计45,692.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振国、卢振权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卢振国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卢振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李影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卢振国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卢振权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国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卢振国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692.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一、二两项合计45,69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被告卢振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0元,减半收取471.00元,由被告卢振国、卢振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宇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