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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彭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光清,彭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691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华,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力,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廖光清,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艳平,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廖光清、彭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华、王炫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清、彭艳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光清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969.33元(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本息合计300969.33元;2、判令被告彭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廖光清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光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扩大高粘土经营,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抵押合同》,又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期限内月利率8.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抵押房产于2012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廖光清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本息。因彭艳平与廖光清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彭艳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廖光清、彭艳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廖光清与被告彭艳平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前身是郴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9月12日,被告廖光清因扩大高粘土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廖光清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二)同日,彭艳平与廖光清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廖光清、彭艳平(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协商一致,推荐廖光清作为代表人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代表人廖光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三)2012年9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廖光清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廖光清以坐落于郴州市龙泉路世纪春天19幢403号房(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451**号)作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提存费及诉讼费用)由抵押人承担。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证号为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20056**号。(四)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廖光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故借款期限自出借日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廖光清共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00805.33元,计算方式:借期内产生利息59805.33元(20万元×8.2‰÷30天×1094天[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加上逾期利息41000元(20万元×12.3‰÷30天×500天[从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廖光清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廖光清自愿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廖光清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2、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廖光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廖光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805.33元(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按逾期月利率12.3‰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廖光清与被告彭艳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投资经营,被告彭艳平也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借款系俩人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彭艳平与被告廖光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满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光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805.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以后按逾期月利率12.3‰另行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艳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廖光清、彭艳平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廖光清提供的抵押物(郴州市龙泉路世纪春天19幢403号房,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451**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廖光清、彭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廖光清、彭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娜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