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丽娟、张冬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丽娟,张冬梅,林钏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丽娟,女,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钏,女,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肖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张冬梅、林钏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平、被上诉人张冬梅、林钏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公正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冬梅、林钏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冬梅、林钏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依法撤消一审的判决。1.一审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判决明显判非所诉。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张冬梅、林钏至一审庭审结束的诉讼请求仅有二项:一是判令肖丽娟协助张冬梅、林钏办理潮州市锦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的有关变更登记事项,二是判令肖丽娟将锦丰公司有关资料及资产等交由张冬梅保管。肖丽娟答辩认为张冬梅、林钏根本不属锦丰公司的股东,对锦丰公司不具有任何主张权利,张冬梅、林钏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一审依法驳回张冬梅、林钏的起诉。一审庭审证明,张冬梅、林钏的诉求及肖丽娟的抗辩,根本没有任何当事人提出对属于被继承人林勇峰40%锦丰公司的股权进行继承析产的请求,也没有任何当事人提出对锦丰公司股东权进行确认的请求。人民法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外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虽然肖丽娟和张冬梅、林钏均系被继承人林勇峰的法定继承人,但张冬梅、林钏并非锦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锦丰公司)的股东,被继承人林勇峰的合法继承人除张冬梅、林钏外,肖丽娟及其林勇峰的父亲林俊合也系被继承人林勇峰的合法继承人,且被继承人林勇峰的父亲林俊合已后于林勇峰死亡,林俊合的合法继承人对锦丰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样依法享有继承权。在所有合法继承人对林勇峰的遗产(包括对锦丰公司的股东权)进行合法继承析产前,张冬梅、林钏对锦丰公司依法不具有任何资格。在没有被继承人林勇峰的合法继承人(包括肖丽娟与张冬梅、林钏以及其他合法继承人)提起继承析产或对锦丰公司提起确认股东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权利对锦丰公司的股东权进行继承析产。一审判决第一项明显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对锦丰公司的股权进行继承析产,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必须通知所有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由于被继承人林勇峰的父亲林俊合后于林勇峰死亡,林俊合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审未通知被继承人林勇峰的父亲林俊合的所有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并强行判决,违法剥夺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审理程序明显是违法的。(二)一审将被继承人林勇峰的个人婚前股权认定为林勇峰与张冬梅的共有财产并进行析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锦丰公司系肖丽娟与儿子林勇峰于1995年1月19日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已于1995年1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张冬梅与林勇峰在锦丰公司核准登记成立后的l995年10月26日方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锦丰公司林勇峰持有的40%股东权,完全属林勇峰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林勇峰持有锦丰公司40%股权为其与张冬梅的共同财产明显违背事实,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在所有合法继承人对林勇峰的遗产(包括对锦丰公司股东权)进行合法继承析产前,张冬梅、林钏对锦丰公司依法不具有任何资格,更不具有对锦丰公司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张冬梅、林钏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虽然林勇峰系锦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张冬梅、林钏虽然是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由于林勇峰的合法继承人除张冬梅、林钏外尚有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人均依法可以继承锦丰公司的股东资格。在所有合法继承人对林勇峰的遗产(包括对锦丰公司股东权)进行合法继承析产前,张冬梅、林钏提起变更公司登记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四)张冬梅、林钏一审对锦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依法驳回张冬梅、林钏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自林勇峰死亡时,虽然继承已开始,只有在林勇峰的遗产及债权债务(包括锦丰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得到清理确认后,张冬梅、林钏依法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权资格的诉讼。张冬梅、林钏一审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并请求变更锦丰公司财物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张冬梅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一审判决结果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不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2.张冬梅、林钏诉请人民法院准予继承林勇锋在锦丰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份,是《继承法》、《公司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赋予的权利,在继承开始后的任何时点都可以行使,不以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意志为转移。3.林俊合的合法继承人要否根据《继承法》、《公司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锦丰公司股东资格及股份份额,任何人无权干预,人民法院不承担通知他们参加诉讼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将林勇峰在锦丰公司的股权视为林勇峰与张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违背事实和法律。锦丰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锦丰公司在2003年前后取得三环股票法人股50000股,经多次送配,至2015年12月可以上市流通时达到528000股。锦丰公司的绝大部分财富是在林勇峰与张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三)继承林勇峰在锦丰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权是张冬梅、林钏的当然权利,不与其他遗产的继承相捆绑,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张冬梅、林钏完全有理由诉请在继承林勇峰其他遗产之前,先行继承林勇峰在锦丰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权。一审判决先行处理林勇峰、林俊合在锦丰公司的遗产,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是合乎法定程序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林钏的意见与张冬梅一致。张冬梅、林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丽娟协助张冬梅、林钏到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锦丰公司下列登记事项:将持股比例由肖丽娟60%、林勇峰40%变更登记为张冬梅40%、林钏17.5%、肖丽娟42.5%,将法定代表人由林勇峰变更登记为张冬梅;2.判令肖丽娟将锦丰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财务报表、流动资金、固定资产交由张冬梅保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丰公司于1995年1月19日经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者(股东)为肖丽娟、林勇峰,林勇峰出资20万元,占投资总额40%,肖丽娟出资30万元,占投资总额60%,林勇峰为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肖丽娟与林俊合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林勇峰、次子林勉佳、女儿林勇妮。林俊合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林勇峰与张冬梅于199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林钏。林勇峰于2012年7月8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锦丰公司系肖丽娟、林勇峰投资经营的企业,其中林勇峰占40%股权、肖丽娟占60%股权事实清楚。林勇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冬梅、林钏作为林勇峰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请求继承股东资格合法,应予支持。林勇峰持有的锦丰公司40%股权,应认定为其与张冬梅的共有财产,每人各得20%。林勇峰应得的20%股权,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冬梅、林钏、肖丽娟、林俊合共分,每人可得5%。肖丽娟持有的锦丰公司60%股权,应认定为其与林俊合的共有财产,每人各得30%。林俊合应得的30%股权,加上其继承林勇峰的5%股权,共35%股权,由其法定继承人肖丽娟、林勉佳、林勇妮、林钏(代位继承)共分,每人可得8.75%。上述张冬梅可得锦丰公司25%股权,林钏可得锦丰公司13.75%股权。张冬梅、林钏请求变更锦丰公司的股权登记合理,应予照准,肖丽娟及其他股权持有人应予协助。张冬梅、林钏请求肖丽娟将锦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簿、财务报表、流动资金、固定资产交由张冬梅保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办张冬梅,因此系股东的内部事务,可由股东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张冬梅、林钏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冬梅、林钏提供一单《立约》,指证此《立约》系林勇峰生前对其遗产分配遗嘱,请求按林勇峰的遗嘱分配其财产,但肖丽娟对此提出异议,该《立约》的真实性也无法考证,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因此,张冬梅、林钏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张冬梅拥有锦丰公司25%股权,林钏拥有锦丰公司13.75%股权;(二)肖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张冬梅、林钏办理锦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三)驳回张冬梅、林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张冬梅、林钏负担4400元,肖丽娟负担4400元。张冬梅、林钏应负担的受理费已预交,肖丽娟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期间,张冬梅、林钏提交:1.《机构投资开设资金账户申请表》,拟证明肖丽娟的女儿林勇妮在2014年10月10日以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勇峰的代理人的身份到证券公司为锦丰公司开设资金账户。2.《潮州市湘桥区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由于锦丰公司出卖了三环公司的股票得款1877万多元之后没有依法纳税,税务部门把抬头为锦丰公司的通知书送达给张冬梅。3.《三环股票卖出的具体情况》,是税务部门核实的内容。拟证明股票是由林勇妮在2015年12月8日到2016年1月7日卖出,卖出股数是528000股,得款是18770415.47元。股票卖出后,价款被转到林勇峰在工行西湖支行开设的个人理财金账户。4.《报警回执》,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张冬梅由于锦丰公司三环股票被盗卖,但是没人承认,所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5.《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经审查认为所报警的案件属于家庭财产纠纷,决定不予立案。6.《潮州市公安局的刑事复核决定书》,拟证明潮州市公安局在2016年3月15日认定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经质证,肖丽娟认为:上述证据均出现在本案一审审结前,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发表如下意见,1.上述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系,本案是变更登记,至于公司的财产状况和变更登记没有关系。2.锦丰公司的财产不是林勇峰与张冬梅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有其他股东,还有其他继承人可以继承。该公司财产只能说可以继承,不能说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二审期间肖丽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锦丰公司于1995年1月19日经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者(股东)为肖丽娟、林勇峰,林勇峰出资20万元,占投资总额40%,肖丽娟出资30万元,占投资总额60%,林勇峰为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肖丽娟与林俊合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林勇峰的父母。林俊合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林勇峰与张冬梅于199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林钏系林勇峰与张冬梅的女儿。林勇峰于2012年7月8日死亡。本院认为,张冬梅、林钏所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肖丽娟协助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本案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请求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前提是需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而林勇峰的法定继承人并不止张冬梅、林钏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张冬梅、林钏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均可继承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在其他继承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林勇峰的股权进行分割,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公司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张冬梅、林钏是以肖丽娟个人作为被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肖丽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冬梅、林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均由张冬梅、林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泽华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