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文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691号原告:张文渊,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71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73,004元、拖车费456元、评估费6,150元、交通费1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2XX**的奥迪轿车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6XX**的车辆,在崇明区绿华镇三绿路建闸南河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维修车辆产生费用为373,004元,另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拖车费456元、评估费6,150元、交通费105元,共计379,715元。原告的苏J2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80,255元。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所述本案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73,004元和据此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不认可,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项目明显超出实际损失,要求重新鉴定和评估;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56元、评估费6,150元、交通费105元,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牌号为苏J2XX**的奥迪轿车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1、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373,004元、评估费6150元,并为此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项目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3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对车牌号为苏J2XX**的奥迪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2月27日)评估为293,300元。原告对该评估价格予以认可,同意按照293,300元确定车辆维修价格;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结论中材料费高于市场价格,认定的残值178元没有依据。因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重新鉴定的评估结论系经第三方委托后作出,其证明力高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并认定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93,300元。2、关于评估费损失认定。原告主张二次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要求二次评估费用由原告承担。经查明,原告已支付评估费6150元,被告已支付重新鉴定的评估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15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造成的损失,且重新评估的结论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不一致,故对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的评估费用是处理涉案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评估费为5500元。由于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可在本案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拖车费456元、交通费105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道路牵引拖车单、拖车费发票、过路费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拖车费456元、交通费105元,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评估费5500元,涉案事故造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3,8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文渊保险金293,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8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