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朗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618号原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尊湖。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委托代理人:郭飞跃,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立山区铁塔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许会忱。委托代理人汤健翔,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朗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富康达到东佳海工业园c3栋。法定代表人:胡舒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朗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朗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周祥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