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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173号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樊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卉,女,该单位市场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负责人:马忠良,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卉、历春,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建费367327.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32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委托原告代建太阳都市花园C17公建(业主用房)。遂原告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银川办事处签订了《业主用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银川办事处承建太阳都市花园C17业主用房。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银川办事处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2802.91元。原告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于2010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向原告按期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125475.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形成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涉案的C17公建房系原告应当建设的小区配套设施,无权向被告主张建设费用;2、原业主委员会主任何兴仁并非小区业主,无资格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其无权代表被告及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何兴仁的个人行为;3、《还款协议》所涉及的内容未经全体业主及业委会同意,程序违法。另,被告没有资金收入来源,不具备还款及履约的能力。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设计规划,C17公建房系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的配套公建部分。2009年,原告将C17公建房交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银川办事处承建施工。2010年5月31日,经原告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银川办事处对C17公建房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92802.91元,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将该房屋交由全体业���使用至今。2010年7月25日,太阳都市花园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主任何兴仁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C17公建房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垫支工程款492802.91元,被告第一年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剩余部分五年内还清。此房产权归太阳都市花园全体业主。合同落款处加盖”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25475.3元,剩余款项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代表机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项。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议。本案中,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业主委员会不认可何兴仁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且没有证据证实何兴仁的行为已经业主大会授权或是业主委员会决议的授权,且《还款协议》的内容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现原告仅依据何兴仁签字的《还款协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代建关系,证据不足。另外,C17系太阳都市花园居住区的小区配套公建用房。所谓公建是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居住区的设计标准规划设计,在住宅区土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共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原告作为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履行建设义务。综上,对原告主张业主委员会承担支付C17公建房的代建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1元,由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许 元 泉人民陪审员 ���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张 雪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