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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何永祥与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祥,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471号原告:何永祥,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恒,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西路85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92717909。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仙岳路221号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23955N。法定代表人:魏晓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杰,男,职员。原告何永祥与被告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称公益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被告公益公交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特运顺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郑林恒,被告公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第三人特运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存于特运顺联公司的2010年燃油补贴31462.92元为何永祥所有;2、判令公益公交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闽D×××××号的中巴车辆登记在特运顺联公司名下,何永祥向特运顺联公司承包经营。后因经营线路调整,该车被调整到公益公交公司所属的518线路运营,公益公交公司因此按月收取何永祥固定的线路管理费,其余经营所得全部归何永祥所有,亏损也全部由何永祥承担。2010年后,公益公交公司由于自身经营不善而倒闭,因此对于何永祥依法享受的2010年燃油补贴31462.92元,未能及时向特运顺联公司领取发放给何永祥。鉴于公益公交公司现已人去楼空,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未到特运顺联公司领取上述款项发放给何永祥,故何永祥诉诸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款项归何永祥所有,再自行向特运顺联公司领取。公益公交公司辩称,一、本案何永祥将公益公交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有误,法院应裁定驳回何永祥的起诉。讼争车辆系登记在特运顺联公司名下,何永祥在起诉状中称车辆系其所有,但庭审中改称车辆系特运顺联公司所有,其向特运顺联公司承包经营,何永祥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论何永祥与特运顺联公司之间系何关系,均与公益公交公司无关,公益公交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退一步说,即使公益公交公司应为本案被告,本案亦应先审查燃油补贴的性质问题。厦门中院(2016)闽02行终175号行政判决所处理的法律问题,不仅仅是撤销一份错误的燃油补贴发放流程文件,而是从行政法的法理角度,论述了国家财政补贴的发放属性和专属用途,认定:财政补贴是国家给予合法经营企业的,用于弥补合法经营企业经营亏损的专项财政拨付,而不是发放给任何违法经营者的红利。因此,燃油补贴并非发放给个人的款项,何永祥无权要求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特运顺联公司述称,一、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特运顺联公司,何永祥仅系向特运顺联公司承包车辆,特运顺联公司将车辆交由公益公交公司安排在518线路运营,由公益公交公司代管车辆,该车需向公益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等。二、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燃油补贴应发放给何永祥,对何永祥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D×××××号中巴车辆登记在特运顺联公司名下,特运顺联公司将该车辆委托公益公交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参与518线路运营,该车按月向公益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等。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特运顺联公司领取了政府发放的该车辆的2010年燃油补贴。庭审中,何永祥及特运顺联公司均陈述,何永祥系该车辆的实际承包人。以上事实,有何永祥提供的《2010年燃油补贴发放表(518线)》、《告知函》、《转账凭证》、《营收表》、《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永祥庭审中明确其与特运顺联公司存在车辆承包合同关系,主张确认存于特运顺联公司的2010年燃油补贴应为何永祥所有,何永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益公交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何永祥提出诉求的对象应为特运顺联公司,而非公益公交公司,公益公交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公益公交公司提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应裁定驳回何永祥起诉的意见,因何永祥提出的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故本案应以判决方式驳回何永祥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何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