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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晗与谢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晗,谢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52号原告:吴晗,男,生于2006年8月9日,汉族,住镇平县。法定代理人:吴克敏,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2日,住址同上,系吴晗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玉梅,女,生于1955年12月13日,汉族,住镇平县。原告吴晗与被告谢玉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晗的法定代理人吴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被告谢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谢玉梅违章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谢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谢玉梅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没有钱赔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谢玉梅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旧邓248省道镇平县境内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岗街华承电动车店门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吴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硬膜外血肿。②左侧颞骨骨折。③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左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685.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9685.6元的医疗费票据和77.5元镇平县人民医院24小时超市购物小票。原告吴晗系农村户口。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谢玉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玉梅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玉梅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晗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在镇平县人民医院24小时超市购买77.5元商品,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685.6元+77.5元=9731.6元。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5天=450元。3、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5天=45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标准计算1人,即33857元/年÷365天/年×15天=1391.38元。5、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6个月,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标准计算3个月,即11696.74元÷365天×90天=2884.12元。6、交通费4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15357.1元。因被告谢玉梅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玉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10631.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谢玉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同时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4725.5元,故被告谢玉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725.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631.6元。因被告谢玉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631.6元×70%=442.12元,应由被告谢玉梅赔偿。被告谢玉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玉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725.5元(含被告谢玉梅垫支的2000元)。二、限被告谢玉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吴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2.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晗承担90元,被告谢玉梅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肖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慕宏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