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尚文茂与张生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茂,张生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714号原告:尚文茂,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理人:尚文军(系原告之弟),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希琴,女,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祥,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号*#楼。负责人:王凌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工。原告尚文茂与被告张生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茂法定代理人尚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化希琴,被告张生祥、被告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文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90147.39元、误工费41284.8元、护理费308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6965.4元、伤残赔偿金107910.6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23874.17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22时40分许,张生祥驾驶×××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营兰线城区段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尚文茂发生碰撞,造成尚文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生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文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文茂立即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建议转院治疗,次日,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骨折;2.开放性腓骨骨折;3.骨盆骨折;4.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6.创伤性休克;7.肺挫伤;8.糖尿病。行胸腔闭引流、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住院32天后出院。2016年7月11日,原告又入住景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后出院。上述住院期间,被告张生祥支付全部医疗费90147.39元和交通费。原告认为,被告张生祥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担赔偿责任。因×××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协商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尚文茂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进行评定,2017年7月2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尚文茂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评需46965.4元;原告尚文茂的护理依赖自2016年6月8日起至8月3日止为完全护理依赖;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护理期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尚文茂的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从2016年6月8日算起)。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张生祥承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明书、住院治疗的经过和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评定的事实,其���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147.3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但其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应当区分开。交通费票据无时间,不能证实为原告的真实支出。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无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最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书中伤残等级的评定���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张生祥因过错侵害雷延伟尚文茂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为智力残疾为二级、无生活自力能力。该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不享有完全劳动能力。故对被告抗辩误工费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赔偿责任比照事故认定,酌定以张生祥承担70%,尚文茂承担30%为宜。鉴于×××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不予赔偿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以实际支出90147.39元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伤残鉴定意见书,完全护理依赖57日,大部分护理依赖303日。参照《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41861元/年标准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赔偿计算方式,共支持343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有瑕疵,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鉴定书,该费用确系原告作伤残时支出,故对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7910.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预评需46965.4元,含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训练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康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3200元支持。综上,对原告尚文茂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文茂损失:医疗费90147.39元、护理费343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7910.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7413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5413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105653.2元,由被告张生祥按70%比例赔偿224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生祥垫付的医疗费90147.39元,原告尚文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扣除被告张生祥应赔偿的费用后,下剩87907.39元退还被告张生祥;三、驳回原告尚文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原告尚文茂负担220元,被告张生祥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 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