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祝桥镇赫比电子厂男工宿舍楼601室,推门入室,私自将被害人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149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帐户异常变动,联系支付宝客服终止转帐。2017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祝桥镇赫比电子厂男工宿舍楼601室,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某iphone7plus移动电话1部,并以人民币2,100元出售。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移动电话截屏照片,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系坦白,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