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阳、李良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阳,李良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640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10461T(1-1)。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阳,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江县,被告:李良发,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阳、李良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严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李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阳返还庐江农村商业银行本息合计347281.97元,其中本金336401.48元、利息10880。4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后期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李良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如李阳、李良发不能按期还款,要求以李阳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城镇环城北路××号春天华庭24幢8层8××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庐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阳、李良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李阳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阳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借个人购房按揭贷款359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李阳尚欠借款本息347281.97元。另双方约定以李阳所有的庐江县××城镇环城北路××号春天华庭24幢8层8××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李良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阳、李良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庐江农村商业银行与李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阳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5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庐江县××城镇环城北路××号春天华庭24幢8层8××号的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6月30至2034年6月30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6.0042‰,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合同另约定对合同所涉房屋(房权证庐字第××号)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庐江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1日在庐江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庐字第2014004735号)。同日,李良发签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同意对李阳359000元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担保。2014年6月30日,庐江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李阳发放贷款359000元。截至2017年6月5日,李阳共还款28期,29期银行自动扣除本金120.84元,合计74779.24元(其中本金22598.52元,利息52094.04元、罚息86.68元),尚欠庐江农村商业银行本息347281.97元,其中本金336401.48元,利息10786.48元,罚息94.0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证庐字第2014004735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与李阳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罚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李良发签订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一份,证明李良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李阳还款情况。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阳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59000元,有庐江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阳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庐江农村商业银��要求李阳归还尚欠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阳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金336401.48元,利息10786.48元,罚息94.01元。李阳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对李阳位于庐江县××城镇环城北路××号春天华庭24幢8层8××号房产,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李良发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李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李良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401.48元,利息10786.48元,罚息94.01元,合计347281.9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5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阳名下的庐江县庐城镇环城北路426号春天华庭24幢8层8××号房产(房权证庐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良发对李阳的还款及上述第二项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良发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李阳、李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房希彤人民陪审员 夏著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元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