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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满与王一春、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王一春,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滦南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2640号原告:张满,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一春,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花园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滦南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原告张满与被告王一春、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滦南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滦南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23.8元、误工费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06时,被告王一春驾驶冀B×××××、冀B×××××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转滨保高速下行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前方原告乘坐的程志怀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减速准备停车时,被告王一春采取制动中车辆所载货物脱落,脱落的货物与被告王一春驾驶室及程志怀车辆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志怀车内乘车人原告张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一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满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方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委托陈西霞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起诉立案,但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既不是律师、法律工作者,也不是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更不是原告的近亲属,故陈西霞无权代表原告行使起诉权。本案不具有合法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