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思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法定代表人:李小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鸿物流公司)因与上诉人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暖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鸿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厦鸿物流公司己支出的ll0万元定船损失由唐山暖源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唐山暖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厦鸿物流公司因唐山暖源公司违约主张两次订船损失分别为816410元、l296000元,其中有110万元的损失厦鸿物流公司己实际支出,并且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但一审法院以厦鸿物流公司部分损失未支付为由驳回了厦鸿物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厦鸿物流公司认为虽然两次订船损失未全部支出,但厦鸿物流公司已经支出的ll0万元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厦鸿物流公司已支出的ll0万元定船损失由唐山暖源公司承担。唐山暖源公司针对厦鸿物流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答辩意见同唐山暖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唐山暖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02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厦鸿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厦鸿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国远22”号船1606航次的取消并非唐山暖源公司的过错,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后,厦鸿物流公司在没有考察卸货港(湛江港煤炭码头)吃水限制的前提下,盲目和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国远22号船《航次运输合同》,后因船体过大无法进港而被迫取消。故此次运输合同的取消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唐山暖源公司无任何关系。2.“浙海521”船没能装货并非唐山暖源公司的过错,恰恰相反是因为厦鸿物流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才导致唐山暖源公司对厦鸿物流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没有给厦鸿物流公司装货。唐山暖源公司和厦鸿物流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见到同煤销售部公函后,乙方一次性预付全部货款85%含前期保证金”。也就是说只要有同煤销售部公函,厦鸿物流公司就应支付85%的货款。本案唐山暖源公司依约交付了同煤销售部公函,公函中显示煤的数量是35000吨,厦鸿物流公司“浙海521”船的荷载量是5.4万吨,同煤数量占合同约定总量的65%,剩余煤炭由唐山暖源公司以自己的煤支付,搭配后的综合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也是行业规则,因为客户需求质量的不同,单一的煤炭不可能完全达到约定的标准,就需要用其他产地的煤进行搭配。一审庭审时厦鸿物流公司以唐山暖源公司提供的煤炭数量和质量与合同严重不符为由拒绝付款根本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只有低于5100大卡时厦鸿物流公司才有权拒收,但厦鸿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唐山暖源公司提供的煤炭热值低于5100大卡,更何况同煤公函显示该煤炭的空干基硫份的标准是高于约定标准的;其次,一审时双方均认可对煤炭的重量进行了调整,厦鸿物流公司提供的“浙海521”号船的荷载量只有5.4万吨,唐山暖源公司提供了3.5万吨的同煤,达到厦鸿物流公司船的荷载量的65%,此外当时双方协商认可剩余煤炭唐山暖源公司用自己的煤炭进行配载,但一审庭审时厦鸿物流公司仅认可唐山暖源公司提供了10000吨煤的提单,即使如此唐山暖源公司提供的煤炭总数也已达到4.5万吨,唐山暖源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厦鸿物流公司称数量和质量严重不符也不是事实。再次,如前所述,唐山暖源公司已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厦鸿物流公司就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即使不付全款,也应按照唐山暖源公司提供的煤炭数量为标准进行付款,但厦鸿物流公司以信用证未到期为由一分钱也不支付明显系厦鸿物流公司违约。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断唐山暖源公司提供的煤炭低位发热量低于5100大卡是错误的。3.厦鸿物流公司称未能装船的原因是唐山暖源公司煤炭不合格明显不合常理,如果是煤炭不合格厦鸿物流公司拒收货物,厦鸿物流公司应该马上通知船只取消航次,而不是在十几天以后才通知。可见不是厦鸿物流公司拒收货物而是唐山暖源公司没有给厦鸿物流公司装船,没有装船的理由是厦鸿物流公司没有依约付款。4.厦鸿物流公司提供的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扣除保证金证明”明显是为了诉讼而提供的虚假证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如果厦鸿物流公司违约,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扣除保证金的话应该以“通知”或“函告”的形式发出,而不应该以证明的形式出具。如果是证明,针对的应该是法院,那么开头就应该是某某法院或干脆什么都不写,而该证明开头写的却是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显系造假,一审法院对此证据却给予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厦鸿物流公司在没有付款能力的情况下和唐山暖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在唐山暖源公司履行完义务后却拒绝付款,又对唐山暖源公司百般挑剔以唐山暖源公司有过错为由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唐山暖源公司从事煤炭经营多年,一直以诚信为本做业务,之前也曾被他人以交少量定金的方式骗走过一千多万元,因此在没有收到客户货款之前不敢再给买家装货。此案并非唐山暖源公司违约,而是厦鸿物流公司违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厦鸿物流公司针对唐山暖源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1.第一条船即“国远22”航次1606的取消是由于唐山暖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同煤销售部公函,导致其无法向厦鸿物流公司交付货物,而被迫取消的,而非唐山暖源公司所述的湛江港吃水限制船舶无法进港。“国远22”载重才七万多吨,而湛江港载重20万吨的船舶都可以进港。2.第二条船即“浙海521”船次1609的取消是由于唐山暖源公司仅提供了35000吨同煤销售部公函,并且公函中货物数量、质量与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唐山暖源公司的违约导致所租船再次被迫取消。至于唐山暖源公司所述的只要有同煤销售部公函,厦鸿物流公司就应支付85%的货款,纯属唐山暖源公司对双方合同理解错误。双方合同对货物品种、数量、质量有明确约定,只有唐山暖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相符时,厦鸿物流公司才会付款。关于唐山暖源公司提到的煤炭搭配问题。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厦鸿物流公司也不认可。厦鸿物流公司拒收该批货物后,唐山暖源公司一直宣称其可继续按合同约定供货,厦鸿物流公司因不想违约下游客户一直等待唐山暖源公司备货,可直至2016年6月24日,唐山暖源公司也未提供合同约定货物,无奈厦鸿物流公司再次取消航次。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因唐山暖源公司违约使厦鸿物流公司与下游公司(微山湖公司)签订合同违约,所造成的100万元损失由唐山暖源公司承担,厦鸿物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认定。厦鸿物流公司正是先寻找下游买家与其签订合同后,才与唐山暖源公司签订合同的,并且两份合同约定的煤炭数量、质量完全一致,且与唐山暖源公司约定的交易订船目的港与下游公司约定交货港一致。因为唐山暖源公司的违约致使厦鸿物流公司违约下游公司,造成厦鸿物流公司的损失,理应由违约方唐山暖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由于唐山暖源公司的违约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厦鸿物流公司交付货物,造成厦鸿物流公司两次所租船舶被迫取消,造成110万元的损失,以及使厦鸿物流公司违约下游公司,造成厦鸿物流公司100万元的损失,共计210万元理应都由违约方唐山暖源公司承担。厦鸿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山暖源公司返还厦鸿物流公司购煤保证金10万元;2.唐山暖源公司赔偿厦鸿物流公司损失311.24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唐山暖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厦鸿物流公司与唐山暖源公司签订编号为XH-20160525的《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唐山暖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供应煤炭,名称为山西烟煤,低位发热量5500大卡/千克,全水份≤14%、挥发份≥22-30%、灰份≤20%、硫份≤2%、哈氏可磨系数60-70、灰熔点>1350。煤炭数量76500吨(实际装船数量不得少于76200吨),装载港为京唐港,交货时间2016年5月26日-31日左右(具体以厦鸿物流公司海轮实际到港时间为准,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交货方法实行京唐港离岸平仓交货,唐山暖源公司为本合同所签订的港口作业委托人,负责办理港口作业等委托事宜。船离港前一切费用由唐山暖源公司承担(其中包括京唐港海事所收取的4元/吨的港口建设费)。煤炭买卖单价=京唐港含税平仓基本价±质量调整价,京唐港平仓现汇基本价(一票增值税17%):340元/吨。双方另约定,价格调整方法为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以5500Kcal/Kg为基准,以5500大卡为基数,每增加减少1大卡,价格相应增减0.0618元/大卡每千克;当低位发热量低于5300Kcal/Kg时,低于5300Kcal/Kg的部分实行双扣,当低位发热量低于5100Kcal/Kg时拒收。收到基全硫以2%为基准考核,收到基全硫≤2%,硫份不作奖罚,当收到基全硫大于2%,每超出标准值0.1%时价格下浮5元/吨。不足0.1%按照比例扣款,以上指标实行分段扣款,若全硫份≥2.2%,厦鸿物流公司有权拒收煤炭。关于质量验收,在装船过程中,由双方共同委托秦皇岛商检对装运的煤炭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质量检验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厦鸿物流公司预付10万元保证金,厦鸿物流公司见同煤销售部公函后,一次性预付全部货款85%(含前期保证金),同时唐山暖源公司收到货款后,厦鸿物流公司监督唐山暖源公司给同煤计划户打款并在24小时内为厦鸿物流公司办理好装船手续(京唐港口下水作业单),若超过规定时间内(24小时)未办理好装船手续因此给厦鸿物流公司造成的船舶超期由唐山暖源公司承担,若厦鸿物流公司见同煤销售部公函未给唐山暖源公司一次性办理85%的货款所造成的损失由厦鸿物流公司承担,唐山暖源公司可按照厦鸿物流公司实际预付款占总预付款的付款比例装运煤炭,待厦鸿物流公司补交相应预付款后再将剩余煤炭装上船(若厦鸿物流公司在装船过程中2-3小时内未能补交相应的预付款,厦鸿物流公司同意按实际打款金额装货,唐山暖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损失)。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唐山暖源公司应保证装船货物充足,并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煤炭组织装船。如货源落空、货量不足或者延期交货给厦鸿物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唐山暖源公司需赔偿厦鸿物流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船只由厦鸿物流公司负责,厦鸿物流公司提前将船务租赁合同传真给唐山暖源公司,唐山暖源公司按合同数量及约定的船期办理装船手续。2016年5月26日,厦鸿物流公司向唐山暖源公司支付10万元购煤保证金。2016年5月18日,厦鸿物流公司与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2016-V176的《航次运输合同》,约定托运煤炭约76500吨,船名国远22,航次1606,装卸港为天津港或京唐港,卸船在湛江港,受载期为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正负一天抵达装货港锚地,如遇天气等不可抗力或上航次船期延误等因素,船期顺延,共承运一载。运价由基准运价和效率联动调整价组成,基准运价为24元/吨,效率联动调整价根据航次实际装卸时间确定,船次装卸时间不超过约定时间则效率联动调整价为零,航次装卸时间超过约定时间每一天,效率联动调整价增加1元/吨(每天)。船舶实际装载量少于76300吨,则按76300吨计算运费。厦鸿物流公司应于2016年5月18日12点前向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付款方式上,双方约定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前,厦鸿物流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额基准运费及预估效率联动调整运费,并不得扣除定金,航次结束后5天内,根据实际装卸时间,厦鸿物流公司应一次性付清效率联动调整运费,定金与实际效率联动调整运费一并结算,多退少补。双方另约定,若厦鸿物流公司在船舶达到装货港锚地60小时内仍未能备妥货物装船,则厦鸿物流公司需每天支付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滞期费作为滞期保证金,直到办好货物手续为止。如果厦鸿物流公司拒绝支付,可视为货物落空,则厦鸿物流公司应赔偿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航次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厦鸿物流公司诉称,其于2016年5月27日向唐山暖源公司发出装船通知,载明合同签订后厦鸿物流公司积极组织船舶,承租的国远22,航次1606号于2016年5月26日19:00抵达京唐港锚地,经厦鸿物流公司与下游电厂确认,以及厦鸿物流公司、唐山暖源公司的双方约定,厦鸿物流公司现于5月27日11:00正式通知唐山暖源公司,原计划装运76500吨煤炭,现可装运55000吨,并以厦鸿物流公司实际付款比例办理装货,要求唐山暖源公司抓紧办理货物装船等相关手续。唐山暖源公司称未收到该通知。厦鸿物流公司另诉称,唐山暖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厦鸿物流公司提供虚假《同煤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销售部公函》(编号(2016)05027号)一份,载明,致京唐港分公司:湖南黑金时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可以在京唐港办理数量50000吨大友煤的装船手续。船务信息:国远22,航次:1606,到时间26号,质量标准5300-5799大卡,空干基硫份大于0.8%,结算单位:湖南黑金时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厦鸿物流公司诉称,因唐山暖源公司向其提供的该公函不具有真实性,故货源落空,导致其被迫取销“国远22、航次1606”船舶。唐山暖源公司对厦鸿物流公司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厦鸿物流公司系因自身原因取消了承租船舶,厦鸿物流公司承租的“国远22、航次1606”因船舶吃水问题无法进入湛江港,故厦鸿物流公司自行取消船舶。唐山暖源公司的未收到厦鸿物流公司要求其对“国远22、航次1606”进行装船的通知,仅收到厦鸿物流公司需要更换船舶的通知,且从未向厦鸿物流公司出具该公函。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继续履行XH-20160525号《煤炭买卖合同》,将供煤量调整为5.5万吨。2016年6月1日,厦鸿物流公司与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2016-V199的《航次运输合同》,约定托运煤炭约54500吨,船名浙海521,航次号1609,装卸港为京唐老港30号或31号泊位,卸船在湛江港,受载期为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正负一天抵达装货港锚地,如遇天气等不可抗力或上航次船期延误等因素,船期顺延,共承运一载。运价由基准运价和效率联动调整价组成,基准运价为25元/吨,效率联动调整价根据航次实际装卸时间确定,船次装卸时间不超过约定时间则效率联动调整价为零,航次装卸时间超过约定时间每一天,效率联动调整价增加1元/吨(每天)。船舶实际装载量少于54000吨,则按54000吨计算运费。厦鸿物流公司应于2016年6月1日16点前向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前,厦鸿物流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额基准运费及预估效率联动调整运费,并不得扣除定金,航次结束后5天内,根据实际装卸时间,厦鸿物流公司应一次性付清效率联动调整运费,定金与实际效率联动调整运费一并结算,多退少补。双方另约定,若厦鸿物流公司在船舶达到装货港锚地60小时内仍未能备妥货物装船,则厦鸿物流公司需每天支付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滞期费作为滞期保证金,直到办好货物手续为止。如果厦鸿物流公司拒绝支付,可视为货物落空,则厦鸿物流公司应赔偿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航次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2016年6月6日,唐山暖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发送《同煤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销售部公函》(编号(2016)06003号),载明致京唐港分公司,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京唐港办理数量35000吨大友1#煤的装船手续,船名为浙海521,航次1609,到时间为7号,热值4800-5299大卡,空干基硫份0.8%以上。结算单位: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厦鸿物流公司诉称,其于2016年6月11日向唐山暖源公司发送《商函》,载明合同签订后,厦鸿物流公司积极组织船舶,并承租国远22,航次1606于2016年5月26日19:00抵达京唐港,2016年5月27日厦鸿物流公司向唐山暖源公司发出了装船通知,唐山暖源公司于当日向其出具了虚假的《同煤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销售部公函》导致货物落空,取消订船,该订船损失应全部由唐山暖源公司承担。厦鸿物流公司又承租了浙海521,航次1609,经双方约定唐山暖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提供54500吨煤炭,至函告日,唐山暖源公司只提供了35000吨煤炭的同煤销售部公函和10000吨煤炭的提单,仍有9500吨煤炭尚未备齐,厦鸿物流公司所订船舶浙海521,航次1609预计于2016年6月11日抵达京唐港,现要求唐山暖源公司尽快备齐约定的54500吨煤炭,同时厦鸿物流公司要求延缓付款期限,待唐山暖源公司备齐货物之前再行支付,如唐山暖源公司未备齐货物违约,造成船舶滞期等所有的损失,厦鸿物流公司将按买卖合同追责。唐山暖源公司辩称,未收到厦鸿物流公司发出的该函。唐山暖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厦鸿物流公司发出催款《函告》一份,载明其已于2016年6月6日将同煤销售公函下到京唐港,按双方约定,厦鸿物流公司应在见到同煤销售部公函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85%,现要求厦鸿物流公司在6月8日16:00之前支付,若仍未付款,则唐山暖源公司有权将同煤单子撤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厦鸿物流公司承担。2016年5月31日,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发送了标题为“关于国远22轮1606航次事宜”的函,其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H-2016-V176的《航次运输合同》国运22轮于5月26日20:36抵达京唐锚地等待受载,5月28日接到厦鸿物流公司通知,该航次计划取消、货物落空,由此造成船方船期损失3.5天,按照合同约定1元/吨?天的效率联动调整费率,保底货量76300吨,3.5天船期损失赔偿267050元;违约金按合同第21条,按航次总运费的30%,保底货量为76300吨,运价24元/吨。违约金为549360元,共计816410元。2016年6月24日,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发送了标题为“关于浙海521轮1609航次事宜”的函,其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H-2016-V199号《航次运输合同》浙海521轮于6月11日12:50抵达京唐锚地等待受载,6月24日接到厦鸿物流公司通知,该航次计划取消、货物落空,由此造成船方船期损失16.5天,按照合同约定1元/吨?天的效率联动调整费率,保底货量54000吨,16.5天船期损失赔偿金89.1万元;违约金按合同第21条,按航次总运费的30%,保底货量54000吨,运价25元/吨。违约金为40.5万元,共计129.6万元。2016年8月23日,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开具了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4.4万元、75.6万元,合计110万元。备注处分别显示船名:国远22,航次1606;浙海521,航次1609,发票名称处均显示为运费。2017年3月9日,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上述两张发票款项系厦鸿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取消上述两航次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另查明,2016年4月4日,厦鸿物流公司与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YXH20160404),双方约定供应山西烟煤,低位发热量5500大卡/千克,全水份≤14%、挥发份≥22-30%、灰份≤20%、硫份≤2%、哈氏可磨系数60-70、灰熔点>1350。数量76500吨(实际装船数量不得少于76200吨),装载港为京唐港,交货港为湛江港,交货时间2016年5月,煤炭买卖单价=湛江港含税平仓基本价±质量调整价,370元/吨。双方另约定,价格调整方法为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以5500Kcal/Kg为基准,以5500大卡为基数,每增加减少1大卡,价格相应增减0.0673元/大卡每千克;当低位发热量低于5300Kcal/Kg时,低于5300Kcal/Kg的部分实行双扣,当低位发热量低于5100Kcal/Kg时拒收。收到基全硫以2%为基准考核,收到基全硫≤2.2%,硫份不作为奖罚;收到基全硫大于2%,每超出标准值0.1%时价格下浮5元/吨;不足0.1%按照比例扣款,以上指标实行分段扣款。若全硫份≥2.2%,厦鸿物流公司有权拒收煤炭。双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厦鸿物流公司预付100万元保证金,如厦鸿物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发运,保证金在货到三日内退回,如无法完成该合同则扣除该保证金。厦鸿物流公司应保证装船货物充足,并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煤炭组织装船。如货源落空、货量不足或者延期交货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厦鸿物流公司需赔偿微山湖公司因此造成的包括滞期费等全部经济损失等。厦鸿物流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微山湖公司100万元。微山湖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厦鸿物流公司未按照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YXH20160404)发货,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厦鸿物流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厦鸿物流公司、唐山暖源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厦鸿物流公司诉称由于唐山暖源公司两次无法按约交付货物导致其两次订船损失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厦鸿物流公司诉称两次订船损失分别为816410元、129.6万元,但其仅向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违约金110万元,而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110万元为违约金及赔偿金。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出具“关于国远22轮1606航次事宜”的函以及“关于浙海521轮1609航次事宜”的函,分别载明了船期损失及违约金,其中浙海521的函载明,浙海521于6月11日抵达京唐锚地,6月24日接到厦鸿物流公司通知取消航次,船期损失16.5天,经核算该天数有误,且唐山暖源公司对于厦鸿物流公司两次订船滞期损失及违约金数额、取消航次原因均有异议,且损失数额的认定亦影响案外人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的权利。现厦鸿物流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未支付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交纳的110万元系分别交纳两次订船的损失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厦鸿物流公司现主张唐山暖源公司承担上述两次订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厦鸿物流公司可待各项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厦鸿物流公司主张的购煤保证金10万元,经审理认为,厦鸿物流公司第二次订船后,厦鸿物流公司认可唐山暖源公司向其了提供35000吨同煤公函以及10000吨煤炭的提单,唐山暖源公司辩称,双方商定供货调整为5.5万吨,但唐山暖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唐山暖源公司足量供货,且其向厦鸿物流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同煤公函标注的煤炭热值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当低位发热量低于5100Kcal/Kg时厦鸿物流公司有权拒收,唐山暖源公司亦无权要求厦鸿物流公司依据此同煤公函支付全部货款的85%。对于唐山暖源公司辩称的,其煤炭热值可以通过混合实现的意见,由于唐山暖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煤炭混合后指标符合双方约定,故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唐山暖源公司违约,导致未按时向厦鸿物流公司供货,故唐山暖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收取的购煤保证金10万元应予返还,厦鸿物流公司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厦鸿物流公司与微山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煤炭数量、质量均与厦鸿物流公司、唐山暖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一致,且厦鸿物流公司、唐山暖源公司交易订船目的地湛江港与该买卖合同交付地点湛江港一致,厦鸿物流公司主张因唐山暖源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导致厦鸿物流公司无法履行与微山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厦鸿物流公司向微山湖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已由微山湖公司扣除,厦鸿物流公司该损失系唐山暖源公司违约导致,应由唐山暖源公司承担。厦鸿物流公司要求唐山暖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山暖源公司返还厦鸿物流公司购煤保证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唐山暖源公司支付厦鸿物流公司保证金损失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厦鸿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0元,由厦鸿物流公司负担21370元,唐山暖源公司负担11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暖源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厦鸿物流公司提交其公司经理朱思琴与唐山暖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建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宗,拟证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唐山暖源公司承认两次订船损失是由其造成的,并且商定给厦鸿物流公司补偿260万元。唐山暖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厦鸿物流公司所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中显示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3.即使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也是在厦鸿物流公司查封了唐山暖源公司账户以后,为了尽快解封不得不作出妥协才进行的协商,在该微信中李小建一方也谈到了厦鸿物流公司见到唐山暖源公司提供的销售公函以后85%的货款没有到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山暖源公司是否应向厦鸿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唐山暖源公司、厦鸿物流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厦鸿物流公司见同煤销售部公函后,一次性预付全部货款85%(含前期保证金),同时唐山暖源公司收到货款后,为厦鸿物流公司办理好装船手续。但是厦鸿物流公司主张唐山暖源公司第一次提供的同煤销售部公函是虚假的,对此唐山暖源公司并未提供真实的发给厦鸿物流公司的同煤销售部公函,其抗辩的是由于厦鸿物流公司订的船不符合卸货港(湛江港煤炭码头)吃水限制,造成船无法进港,但是对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对于第二次,由于唐山暖源公司提供的同煤销售部公函中载明的煤炭热值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当低位发热量低于5100Kcal/Kg时厦鸿物流公司有权拒收,唐山暖源公司亦无权要求厦鸿物流公司依据此同煤公函支付全部货款的85%。唐山暖源公司虽辩称其煤炭热值可以通过混合搭配后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唐山暖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这是经双方共同认可的方式,也是行业规则。故原审法院认定唐山暖源公司违约合法有据。由于唐山暖源公司违约导致未按时向厦鸿物流公司供货,故唐山暖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收取的购煤保证金10万元应予返还。厦鸿物流公司主张的因唐山暖源公司违约造成的两次订船损失共计110万元,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向厦鸿物流公司出具“关于国远22轮1606航次事宜”的函以及“关于浙海521轮1609航次事宜”的函,分别载明了船期损失及违约金,由于函中载明的船期损失天数、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载明的违约金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均未经核实其必要性及关联性,在唐山暖源公司不予认可,且损失数额的认定亦影响案外人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订船损失在本案审理中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厦鸿物流公司与微山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煤炭数量、质量均与厦鸿物流公司、唐山暖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一致,且厦鸿物流公司、唐山暖源公司交易订船目的地湛江港与该买卖合同交付地点湛江港一致,厦鸿物流公司主张因唐山暖源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导致厦鸿物流公司无法履行与微山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从而造成保证金损失100万元,厦鸿物流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微山湖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证据,以及已由微山湖公司扣除的证明,唐山暖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并无其他充分证据推翻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判决唐山暖源公司承担该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厦鸿物流公司二审审理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聊天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意见。综上,厦鸿物流公司要求唐山暖源公司赔偿其订船损失110万元,唐山暖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厦鸿物流公司的所有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上诉人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上诉人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琳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