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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钟某1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928号原告:钟某1,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高某,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钟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2。婚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离家出走,被告一直拒绝回家,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沅江市××粮××小区××单元××室的房屋一套,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钟某2归我抚养至成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钟某1提出离婚,被告高某表示同意;二、婚生子钟某2由被告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钟某1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当年7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生活费、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生活费),婚生子钟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告钟某1在不影响婚生子钟某2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年寒暑假有将婚生子钟某2带出小住的权利,被告高某应予以配合;四、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沅江市琼湖中路224号的赤山粮贸小区1栋2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钟某1所有;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对外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钟某1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