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峰盗窃罪、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156号罪犯王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江苏省徐州市。现在连云港监狱七监区服刑。罪犯王峰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2月被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铜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听从民警指挥,能够较好的完成民警交办的其他任务。入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完全履行、服刑期间受到禁闭一次,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王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