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安仲琪与孙学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仲琪,孙学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977号原告:安仲琪,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学堂,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158号。诉讼代表人:薄振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公司职工。原告安仲琪与被告孙学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仲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仲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3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孙学堂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山庄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安佰聚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原告安仲琪)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东港大队认定,安佰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学堂所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送达,被告孙学堂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学堂所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9时6分许,被告孙学堂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沿香河街道山庄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安佰聚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佰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安佰聚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安仲琪,被告孙学堂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经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鲁L×××××号牌车辆损失金额¥1430元。另查明,原告申请扣押了被告鲁L×××××号牌车辆,支出保全费220元。对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430元,原告提供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43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30元,但对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学堂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安佰聚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在山庄村内道路上相撞,致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安佰聚与孙学堂按7:3的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发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430元,原告提供车辆价格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30元,原告另主张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评估费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仲琪车辆损失费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学堂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安仲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