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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官明与张凌平、王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官明,张凌平,王翠云,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661号原告:盛官明,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余玉豹、马月娥,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平,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王翠云,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天目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20033476E。法定代表人:王益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天目山路(杭徽路与天目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82366620F。法定代表人: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密礼、高舒,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官明为与被告张凌平、王翠云、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官明、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密礼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玉豹、马月娥、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密礼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官明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凌平、王翠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为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作担保。被告张凌平、被告王翠云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凌平、被告王翠云未还本付息,被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凌平、被告王翠云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张凌平、被告王翠云按月息2%支付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1050666.66元;三、被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张凌平、王翠云于2014年12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由被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本案起诉的2000000元是之前6000000元借款剩余未还款项的事实。3、视频资料、文字整理内容各1份,欲证明在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凌平与原告盛官明、马军钢、黄琼一起对本案借款对账确认,视频中明确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当时对借款内容有详细说明,视频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凌平、王翠云、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款项,该借据项下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存在结算剩余欠款2000000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凌平、王翠云、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个人业务回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8份、网上记账凭证(临安通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盖章的复印件)3份、记账单(临安通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盖章的复印件)1份、收条1份、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已归还盛官明本息815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4日各90000元没有找到凭证,但被告是转到盛官明指定的账户里(已包含在8150000元内),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对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据原件与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副本落款日期不一致,原件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证据副本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3日,四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属实,但是没有拿到过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借据形成在2014年12月3日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对张凌平曾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这两份借据复印件不真实,利息应为两分,而不是借据复印件中载明的三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张凌平曾向原告各借款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是否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视频中没有张凌平书写2000000元借据的画面,声音也模糊不清,没有关联性。文字整理与视频差不多,但张凌平的话是模糊不清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中的个人业务回单、网上记账凭证、记账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汇款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360000元,原告账户收到过上述款项,但不能达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90000元每笔的汇款凭证也证实了最初的6000000元借款利息是月利率3分的事实。对其中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中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房子抵债是2014年12月3��之前的事,早在2014年11月份就已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收条是事后应张凌平要求补写的。另外,房子实际价值不到3610000元,考虑到利息和违约金等情况,才商定了这个金额,但是上述款项均已在2014年12月3日对账时进行了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已收到被告转账4360000元以及房款36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凌平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7日向原告盛官明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利息均为月息3分,每月支付,担保人分别为被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马军钢。借款后,被告张凌平陆续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3月29日支付90000元、2012年4月9日支付90000元、2012年5月3日支付90000元、2012年5月8日支付110000元、2012年7月6日支付90000元、2012年7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90000元、2012年8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3610000元,合计7970000元。2014年12月3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被告张凌平、王翠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如涉及诉讼,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凌平对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在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所辩称的借款6000000元已清偿以及2000000元借款未交付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而对于四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原告则主张案涉2000000元借据是之前6000000元借款的结算,而非新的借款,故无需重新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四被告即出具2000000元的借据,缺乏基本的审慎义务,且该借据中已载明:“该借款(现金)已全额收到”。事实上,在出具借据后至本案发生诉讼时,被告张凌平未举证证明其有采取过任何的补救措施,显然其行为不符合常理。2、四被告称已清偿借款6000000元,但却称相应的两份3000000元的借据仍在原告处,前后矛盾,这显然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交易习惯。3、原告主张2000000元借据是6000000元借款结算的意见,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四被告虽举��已归还7970000元,但因该款项已支付且未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在双方已作结算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再作调整。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凌平尚欠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四被告所辩称的60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3610000元,虽然收款时间在案涉借条形成时间2014年12月3日之后,但四被告自认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6000000元,故在本案中未将其作为案涉2000000元借据的还款。综上,四被告应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担保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因借据约定由借款人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凌平、王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盛官明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666.66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凌平、王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盛官明律师代理费80000元。如果被告张凌平、王翠云、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5元,减半收取15922.5元,由被告张凌平、王翠云、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盛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凌平、王翠云、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安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