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9沈国芳与张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芳,张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9号原告:沈国芳,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生,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建龙,男,汉族,1992年06月07日生,现住常州武进区。原告沈国芳诉被告张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原告于当天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建龙向原告沈国芳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沈国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日期:2014年8月29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9日。借款人:张建龙,身份证号码:,地址:东渠村57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龙向原告沈国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建龙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张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国芳支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建龙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国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丁海如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羊容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