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执恢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省三明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省三明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龙,赵楠,彭英俊,陈芹,张贤斌,谢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执恢9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2幢。组织机构代码:85558632-6。负责人:高鹏,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36幢物资大厦九层。组织机构代码:15558026-5。法定代表人:张贤斌,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1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9731-2。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3393-X。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559738-2。法定代表人:彭英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彭根发,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王琪原,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彭英龙,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赵楠,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彭英俊,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陈芹,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张贤斌,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谢建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申请执行的与福建省三明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龙、赵楠、彭英俊、陈芹、张贤斌、谢建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拟评估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被执行人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抵押房产提出重复评估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将该案指定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行。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一案由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泽民审判员 胡春雄审判员 邓群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詹文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