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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美侠与徐勇、菏泽市定陶区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侠,徐勇,菏泽市定陶区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36号原告:丁美侠,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翩翩(系原告女儿),女,职工,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绣,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医院东500米。法定代表人:侯明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八楼。主要负责人:李会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主要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化,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美侠诉被告徐勇、菏泽市定陶区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侠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翩翩、王锦绣,被告定陶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11.47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258元、交通费2170.7元、住宿费1659元、复印费128.8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80元、衣服损失费800元,以上合计139257.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7时56分,被告徐勇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K+100m处,撞击前方同向丁美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丁美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美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定陶运输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前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32.4元,该垫付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已年审,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诉前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5、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陈述,第三人诉前为原告垫付了39164.58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7时56分,被告徐勇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K+100m处,撞击前方同向丁美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丁美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美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美侠因医疗急救在丰县人民医院花费救护车费940元,后于2017年1月8日至2月14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多发脑裂挫伤、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脑脊液漏、右锁骨骨折、气胸、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肺部感染,总计花费医疗费149042.55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64.58元,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门诊随诊,2月后门诊随访,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7年2月11日在徐州恩华药店购买板蓝根颗粒花费22元,出院后于2017年3月12日在丰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治疗费171.5元。被告定陶运输公司于事故当日为原告垫付了1432.4元医疗费(不包含在本次诉讼的医疗费当中),后又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治疗费用。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定结论书,认定受损电动车需花费380元修理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定陶运输公司,案外人李翔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定陶运输公司名下。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种。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徐州福盛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收费标准为200元/天,护理天数为20天,合计支付护理费用4000元,后期住院由其女儿史翩翩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史翩翩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原告丁美侠还主张其在受伤前曾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又主张在徐州市阜康人家电动车厂工作,在阜康电动车厂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数额;3、原被告应如何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150176.0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的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定陶运输公司诉前垫付的1432.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1608.45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住院36天,其在受伤期间前20天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后期住院16天由其女儿史翩翩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并向法庭提交史翩翩的收入证明予以证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期间需照顾的事实,参照当地相关护理费标准,认为后期16天的护理费可按照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280元(16×80+4000)。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在法庭限期要求其举证证实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或银行工资打款记录予以证实,转而主张其受伤前在徐州市阜康人家电动车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30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之后另行主张权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36天,计1800元(50×36)。5、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计算36天,故营养费为1224元(34×36)。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7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高铁票是原告女儿史翩翩乘车所产生的交通费,并非是原告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且其提供其他票据无起始地点和日期,不能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从丰县前往徐州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需花费修理费3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8、住宿费、复印费、衣服损失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659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笔住宿费系原告女儿史翩翩在徐州护理期间所产生,并非原告因伤情所必须支出的住宿费,故,对于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复印费,本院认为,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案材料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系主张自己权利所支出的费用,该项损失并不属于侵权所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衣服损失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衣服的价格及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0992.45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数额。《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丁美侠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故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涉案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因此在本案中不再另行划分赔偿比例。原告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632.45元,扣除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垫付的39164.58元医疗费和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为105467.8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4374.296元(105467.87×80%);原告以上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7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780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财产损失5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80元。鉴于被告定陶运输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1432.4元赔偿款,该41432.4元系被告定陶运输公司代替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应如何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据此,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鉴于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为20%和80%,因此,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应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垫付款31331.7元(39164.58×80%),原告丁美侠应返还给第三人7832.9元(39164.58×20%)。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美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49301.9元(已扣除被告定陶运输公司诉前支付的4143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1331.7元;三、原告丁美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832.9元;四、驳回原告丁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美侠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丁美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