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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张永胜、郑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胜,郑戈,黄登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胜,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戈,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登菊,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张永胜因与被上诉人郑戈,被上诉人黄登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玉莲、代理审判员林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永胜及被上诉人郑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登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黄登菊向郑戈出具一份《借据》、《收据》,《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郑戈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借款人:黄登菊,2016年5月10日。”《收据》载明:“现收到郑戈交来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收款人:黄登菊,2016年5月10日。”黄登菊借款后未能偿还,郑戈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黄登菊、张永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64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黄登菊、张永胜承担。另查明,黄登菊与张永胜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6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登菊向郑戈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黄登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郑戈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登菊借款后未能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戈请求黄登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戈请求黄登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戈请求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黄登菊上述债务发生于与张永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登菊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永胜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永胜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张永胜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黄登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黄登菊、张永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黄登菊、张永胜共同负担。张永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郑戈提供的《借据》、《收据》中除了黄登菊的签名外,还有被涂掉的第三人的签名痕迹,郑戈无法证明涂改的有效性,不能证明债务全部由黄登菊承担。原审法院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张永胜与黄登菊于2016年9月26日离婚。由于黄登菊不堪忍受各债主的暴力追债,被逼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3、虽然多起借贷都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际上张永胜早与黄登菊分居,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张永胜对涉案借款不知情。4、没有证据证明张永胜参与借款,涉案借款是黄登菊的个人行为,与张永胜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郑戈、黄登菊承担。被上诉人郑戈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张永胜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郑戈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借据》、《收据》中借款人、收款人处有两个签名,一个是黄登菊,一个被涂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张永胜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郑戈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涉案《借据》、《收据》中借款人、收款人处有两个签名,一个是黄登菊,一个被涂掉。郑戈主张被涂掉签名的案外人没有向其借款,涉案借款全部是由黄登菊所借。张永胜上诉主张郑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全部由黄登菊所借,原审法院应追加被涂掉签名的案外人参加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郑戈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全部债务人或部分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无论被涂掉签名的案外人是否与黄登菊共同向郑戈借款,郑戈都有权仅向共中一人主张权利,这属于郑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郑戈起诉时并没有要求被涂掉签名的案外人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被涂掉签名的案外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黄登菊与张永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永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永胜是否知道黄登菊借款,并不是免除其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张永胜关于涉案借款属于黄登菊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张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涌审 判 员  郑玉莲代理审判员  林 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禹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