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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倪建琴、胡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倪建琴,胡志明,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徐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275号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83055296,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通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琴,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生,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被告:胡志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住镇江市,现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3818207P,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黒木桥工业园东首101省道旁。法定代表人:徐发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红军,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生,住镇江市,现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建琴、胡志明、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琴、胡志明、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徐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82800元,计1082800元;2、2016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倪建琴与胡志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倪建琴、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徐红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00万元内,根据被告倪建琴的实际状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被告倪建琴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徐红军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出借了100万元给被告倪建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倪建琴、胡志明、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徐红军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倪建琴(借款人)、被告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徐红军(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人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倪建琴、胡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倪建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使用,并确认该债务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倪建琴实际发放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倪建琴和胡志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建琴、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徐红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倪建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倪建琴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100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倪建琴和胡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志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徐红军也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倪建琴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琴、胡志明应归还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82800元,合计1082800元,此款由被告倪建琴、胡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倪建琴、胡志明应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丹阳市铭特模塑有限公司、徐红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06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季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