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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玉英与龚明斌杨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英,龚明斌,杨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115号原告:杨玉英,女,生于1978年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明斌,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杨贵华,女,生于1975年9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杨玉英与被告龚明斌、杨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英、被告龚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在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3、借条一张。被告龚明斌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借条时加上利息30000元,共计就是80000元的借条。同时已经归还利息5000元。被告龚明斌未举示证据。被告杨贵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22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80000元(含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依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并自愿放弃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二被告应该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偿还,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二被告依照月息3%的标准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据此计算二被告实际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的30000元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30000元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该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即24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前述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贵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明斌、杨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玉英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杨玉英负担100元,被告龚明斌、杨贵华负担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恩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