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791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与潘军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潘军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791号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北首巷和睿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单海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军锋,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乾公司)与被告潘军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21.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潘军锋提供的抵押物苏F×××××福特牌小型轿车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及出借人鲍兴旺通过居间人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公司)签订《车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鲍兴旺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笔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方,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F×××××福特牌小型轿车抵押登记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合同还对被告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反担保手续,被告将苏F×××××福特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结清后再借,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垫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6万元。原告韵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原件:《借款合同(车押)》、转账记录、收条、车辆抵押登记信息、代理费发票等。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潘军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韵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鲍兴旺(出借方)、被告潘军锋(借款方)、原告韵乾公司(保证方)、案外人(三六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车押)》一份,约定:被告潘军锋向鲍兴旺借款15万元,鲍兴旺委托三六五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者银行柜台汇款到潘军锋账户;潘军锋应支付给三六五公司咨询费、服务费等费用;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用途为“经营”;若潘军锋逾期未还款,须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韵乾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潘军锋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潘军锋所有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潘军锋在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用于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三六五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潘军锋汇款142500元,鲍兴旺向潘军锋交付现金7500元,共计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军锋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7年5月31日,原告韵乾公司为被告潘军锋代偿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6000元,合计216000元。另查明,为案涉借款担保事宜,被告潘军锋为原告韵乾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苏F×××××福特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韵乾公司。还查明,原告韵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案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韵乾公司与被告潘军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潘军锋系借款的债务人,原告韵乾公司系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韵乾公司为被告潘军锋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向被告潘军锋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被告潘军锋以其所有的苏F×××××福特牌小型轿车为原告韵乾公司的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为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韵乾公司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抵押权,被告潘军锋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韵乾公司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韵乾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按照24%计算,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其主张被告潘军锋支付本案代理费损失350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军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1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潘军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损失3500元;被告潘军锋若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潘军锋所有的苏F×××××福特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潘军锋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