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军与曲守艳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吴忠库,曲守艳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378号原告:李军,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吴忠库,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旗村。被告:曲守艳,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五站镇。原告李军与被告吴忠库、被告曲守艳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军到庭参加诉讼。吴忠库、曲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忠库、曲守艳向李军支付加油款305018元。事实和理由:吴忠库、曲守艳为夫妻,共同经营渔船,李军为渔船提供加油服务,吴忠库、曲守艳共欠李军加油款305018元未付。吴忠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曲守艳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其在本院开庭审理后来本院称其与吴忠库系夫妻关系,二人均认可李军诉讼请求和证据,只是暂时无力支付。李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欠条及一份欠款证明作为证据。吴忠库、曲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对李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李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军所提供的欠条及欠款证明内容明确,有吴忠库、曲守艳签字,曲守艳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忠库与曲守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渔船。2013年李军多次为吴忠库、曲守艳经营的渔船提供燃油,吴忠库、曲守艳共欠李军加油款257920元未予偿还。2014年4月30日,李军再次为吴忠库、曲守艳经营的渔船提供燃油12.22吨,单价5900元/吨,欠款72098元;2014年5月6日,吴忠库、曲守艳向李军支付加油款25000元,剩余加油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李军与吴忠库、曲守艳于平等协商之基础上,自愿形成供油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军已向吴忠库、曲守艳提供了船舶燃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吴忠库、曲守艳应向李军支付其欠付的油款305018元。双方未约定加油款的给付时间,吴忠库、曲守艳应在收到燃油时支付加油款。对李军要求吴忠库、曲守艳支付油款305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忠库、曲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军给付加油款305018元。吴忠库、曲守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李军已预交),由吴忠库、曲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郝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金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