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蒲小坤与邹福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小坤,邹福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821号原告:蒲小坤,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邹福方,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蒲小坤与被告邹福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青松、人民陪审员刘达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福方立即偿还原告蒲小坤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邹福方以工程建设暂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蒲小坤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开工马上还款,并说好跟他做工。2015年10月24日,原告蒲小坤通过邮局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0000元转入被告邹福方的账户。在转账期间有证人蒲昌洪一直陪同原告。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邹福方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邹福方因在徐州签订工程合同需要资金垫支,经原告蒲小坤叔叔蒲昌洪介绍,被告邹福方向原告蒲小坤借款60000元,当时有证人赵正民、蒲昌前在场。2015年10月24日,原告蒲小坤在重庆市云阳县水口镇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60000元转入被告邹福方的账户,被告邹福方未向原告蒲小坤出具借条。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资金利息。借款后,原告蒲小坤多次向被告邹福方催收借款,被告邹福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蒲小坤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福方立即偿还原告蒲小坤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福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证明一份、汇款收据原件一份、原告蒲小坤与蒲昌洪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邹福方与原告蒲小坤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蒲小坤与蒲昌洪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人蒲昌洪、赵正民、蒲昌前证言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邹福方虽未向原告蒲小坤出具任何借条,但通过证人蒲昌洪的证言,结合原告蒲小坤给被告邹福方的汇款收据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邹福方向原告蒲小坤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蒲小坤已经通过银行将借款6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邹福方,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邹福方应当履行偿还借款60000元的义务,对原告蒲小坤主张被告邹福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蒲小坤主张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蒲小坤未向本院举示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资金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蒲小坤主张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福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蒲小坤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蒲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邹福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案款支付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人民陪审员 刘达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