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郑岳鑫、姚少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郑岳鑫,姚少璇,姚坚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7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董曙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华,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杰,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岳鑫,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姚少璇,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姚坚鑫,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下简称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郑岳鑫、姚少璇、姚坚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岳鑫、姚少璇、姚坚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岳鑫付还原告贷款本金30292.22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利息、罚息、罚息为2531.34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500元,暂合计为34323.56元;2、判令被告姚少璇、姚坚鑫对被告郑岳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郑岳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岳鑫提供贷款本金19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郑岳鑫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岳鑫发放贷款本金19万元。然而,被告郑岳鑫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郑岳鑫仍拖欠不还。被告姚少璇是被告郑岳鑫的配偶,该借款系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少璇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姚坚鑫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姚坚鑫为被告郑岳鑫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被告姚坚鑫至今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郑岳鑫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以及被告姚少璇、姚坚鑫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郑岳鑫、姚少璇、姚坚鑫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郑岳鑫、姚少璇、姚坚鑫均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郑岳鑫(乙方、借款人)、姚少璇(乙方配偶)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万元,用途为进购洋酒,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姚少璇在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岳鑫发放贷款19万元,被告郑岳鑫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姚坚鑫(乙方、保证人)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郑岳鑫与甲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9万元,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保证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的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遭受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借款之后,被告郑岳鑫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暂计至2017���4月19日,被告郑岳鑫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292.22元、利息264.51元、罚息2246.01元、复息20.82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岳鑫、姚少璇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再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乙方、代理方)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该所律师为甲方在与郑岳鑫、姚少璇、姚坚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郑岳鑫、姚少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姚坚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依��向被告郑岳鑫发放了贷款19万元,但被告郑岳鑫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元,依约应由被告郑岳鑫承担。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岳鑫、姚少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少璇也签名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为被告郑岳鑫、姚少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少璇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姚坚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郑岳鑫、姚少璇归还贷款本金30292.2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500元,以及要求被告姚坚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岳鑫、姚少璇、姚坚鑫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岳鑫、姚少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贷款本金30292.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为264.51元、罚息为2246.01元、复息为20.82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岳鑫、姚少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元。三、被告姚坚鑫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坚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岳鑫、姚少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被告郑岳鑫、姚少璇、姚坚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