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蓝某1、韶关市浈江区明我中英文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1,韶关市浈江区明我中英文幼儿园,何子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1,男,201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蓝某2(蓝某1的母亲),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亿明(蓝某2的前夫),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由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明我中英文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粤海楼*座*楼。法定代表人:邹满莉,该幼儿园园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子莹,女,199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远(何子莹的母亲),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蓝某1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区明我中英文幼儿园(以下简称明我幼儿园)、何子莹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蓝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亿明、被上诉人明我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邹满莉、被上诉人何子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某1上诉请求:改判明我幼儿园及何子莹各赔偿蓝某121000元合计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明我幼儿园组织活动,蓝某1中午在幼儿园吃了炸鸡腿、炒粉等,回家后就上火,且6月2日何子莹打了蓝某1,致蓝某1左脸肿胀、流血。经去医院检查,蓝某1被诊断为:1.肿胀待查;2.病毒性口炎。6月6日,家长带蓝某1去幼儿园,蓝某1指认何子莹打了他。明我幼儿园没有对老师进行监管,又没有录像,任由老师对蓝某1殴打、虐待。蓝某1白天由幼儿园看护,不管是感冒还是疱疹,明我幼儿园均需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对该事件作出公正判决。明我幼儿园辩称,一、明我幼儿园的老师不存在打人的事实。二、蓝某1陈述明我幼儿园老师打其的事实无任何实质性的依据予以证明。三、明我幼儿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子莹辩称,一、蓝某1称在幼儿园被何子莹打了一巴掌是其虚构事实。二、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充分证明蓝某1的病情是疱疹××毒性口炎导致,而非外伤所致。三、何子莹在蓝某1病情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蓝某1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我幼儿园及该幼儿园C班老师何子莹各赔偿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蓝某1入读明我幼儿园。同年6月2日,蓝某1向父母哭诉,其脸被幼儿园的老师打了。陈亿明遂多次与明我幼儿园进行交涉。同年6月6日,陈亿明、明我幼儿园的园长邹满莉及其他几位老师在场,由园长主持,让蓝某1指认是哪位老师打其,蓝某1最后指认了何子莹。当天,邹满莉与陈亿明协商,让蓝某1退学,幼儿园将向蓝某1所收的费用退回。6月7日,蓝某1到粤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1.右面部肿胀待查;2.疱疹××毒性口炎。处理:建议抗病毒对症治疗。蓝某1当天又到该院急诊科就诊,诊断:病毒性水疱。次日,蓝某1再到该院检查。蓝某1因此花费的医疗费为973元。之后,陈亿明与明我幼儿园协商赔偿,未果。同年6月22日,陈亿明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五里亭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蓝某1被打一事进行处理。同年7月25日,该派出所委托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蓝某1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年8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浈公(司)鉴(损)字[2016]98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蓝某1体表未检见损伤。2016年12月2日,韶关市浈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组织蓝某1、明我幼儿园及何子莹进行了调解。因明我幼儿园及何子莹否认有打蓝某1的行为,事发地也未装有监控视频,双方也无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支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蓝某1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蓝某1诉称其在明我幼儿园被幼儿园的老师掌掴了脸部。陈亿明与明我幼儿园交涉未能解决此问题,陈亿明报警后,公安机关也未能确定明我幼儿园老师有殴打蓝某1的行为。虽蓝某1有到医院进行治疗,但根据医院的诊断,未能确定蓝某1有因殴打造成的损伤。同时,浈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蓝某1体表未检见损伤。蓝某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蓝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驳回蓝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蓝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浈公(司)鉴(损)字[2016]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根据蓝某1的门诊病历描述及相应的检验报告结果,分析认为2016年6月7日门诊病历载录的右侧面部肿胀及右侧颊粘膜糜烂溃疡的性质难以确定,不排除病毒感染造成。(二)2016年7月25日对蓝某1体表的检验,其右面部无肿胀挫伤,右侧口腔粘膜完整、无溃烂。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明我幼儿园的老师何子莹是否有殴打蓝某1的行为,明我幼儿园及何子莹是否需要向蓝某1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蓝某1在明我幼儿园就读期间仅三岁半左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蓝某1称其于2016年6月2日被明我幼儿园的老师掌掴并伴有肿胀、流血,但蓝某1的家长未提交证据证明蓝某1当日面部肿胀流血情况,亦未及时报警。蓝某1于2016年6月7日虽然被医院诊断为右面部肿胀待查,但同时亦被诊断患有疱疹××毒性口炎及病毒性水疱,建议抗病毒对症治疗。另外,根据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对蓝某1右侧面部肿胀及右侧颊粘膜糜烂溃疡的性质难以确定,认为不排除病毒感染造成,蓝某1的体表在2016年7月25日被检验时右面部已无肿胀挫伤。根据上述情况,蓝某1自称被掌掴及因被掌掴而致面部肿胀,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并不充足。因此,蓝某1要求明我幼儿园及其老师何子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蓝某1还提出生病也是因在明我幼儿园就读而引起,明我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受到损害可获得赔偿,人身损害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而蓝某1并无证据证明蓝某1生病是因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所致,本院对蓝某1提出明我幼儿园应对其生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蓝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驳回蓝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蓝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蓝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