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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汽车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483号原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汽车站,经营场所:乳源县鲜明南环路城南1号。负责人:黄兴彩,系该汽车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洪,系该汽车站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汽车站(以下简称“乳源汽车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法官助理李雄财全程协助办案。原告乳源汽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汽车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理赔原告乳源汽车站支付的医疗费1099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乳源汽车站的车辆即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9月7日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9月6日止。原告乳源汽车站的驾驶员张俊毅于2016年4月4日17时10分左右驾驶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3国道新兴村委会路段时与同车道行驶的林井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井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2016年4月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井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井英被送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乳源汽车站支付,合计109960.4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将原告乳源汽车站支付给林井英的医疗费足额赔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乳源汽车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016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井英受伤;2、车辆信息,证明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信息情况;3、驾驶员信息,证明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俊毅的驾驶资格;4、车辆保险单,证明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林井英在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情况;6、医疗诊断证明,证明林井英的伤情;7、医疗发票清单,证明林井英治疗用药清单。对原告乳源汽车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7时25分,原告乳源汽车站的驾驶员张俊毅驾驶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3国道行驶至395公里500米处时,与林井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井英受伤和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23202016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俊毅负全部责任、林井英无责任。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林井英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5日,住院天数为31天,产生医疗费29781.12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到粤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林井英转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4日,住院天数为162天,产生医疗费49375.23元。2016年10月14日,林井英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4日,住院天数为21天,产生医疗费9196.10元;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1月5日,林井英再次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4日,住院天数为111天,产生医疗费21608元。以上各项医疗费合计109960.45元,全部由原告乳源汽车站代为支付。因原告乳源汽车站与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就该医疗费理赔事宜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乳源汽车站遂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林井英于2017年4月间以张俊毅、乳源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140020.8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以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粤023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井英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不含乳源汽车站垫付的1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护理费32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220.8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林井英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林井英交通事故损失65720.8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林井英交通事故损失16500元;三、驳回林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50元,由林井英负担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负担105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乳源汽车站为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乳源汽车站的驾驶员张俊毅驾驶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乳源汽车站向受害人林井英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如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根据原告乳源汽车站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清单》,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小结)》、《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以及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受害人林井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9960.45元,且该医疗费已全部由原告乳源汽车站支付。由于在林井英诉张俊毅、乳源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232民初341号]中,本院作出的(2017)粤023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保险金的赔偿问题作出了处理,故对于原告乳源汽车站支付的林井英医疗费109960.45元,应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乳源汽车站。被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09960.45元给原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汽车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茂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雄财书 记 员 侯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