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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涛,男,1977年5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199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4月2日,刑满释放;199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1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月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晋07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雁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人孙涛独自在榆次老城北大街游逛。看到被害人陈某的右侧上衣口袋里装着一部手机,即乘陈某进商店门不注意之机将陈某的手机偷走,藏匿于花园路红棉琴行的一个空调架上,当被告人孙涛走出琴行时,被出警的警察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以由被害人陈某领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院所述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南街派出所民警魏某、韦某撰写抓获经过,印证了本院查证的事实。3、被告人孙涛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详细讲述了犯罪经过。4、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讲述了被告人偷盗其手机后和直至被抓的过程,于被告人孙涛的交代相印证。5、被告人孙涛指认其盗窃手机的照片。6、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了被盗手机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描述相一致。7、沁县人民法院(2005)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列举了被告人孙涛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应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不足一年的时间里,仍然盗窃作案,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孙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虽是累犯,但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孙涛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量刑已综合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和性质,以及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认罪态度,所处刑罚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静审判员 郑晓勇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