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巩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巩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系郭某之母。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巩某,男,汉族。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凤彩、贺艳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曹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人巩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彩、贺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巩某来到被害人郭某家中,双方因结婚及在哪生孩子的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郭某的母亲、被害人李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巩某一气之下,拿起该菜刀往郭某头部乱砍,李某在旁边喊叫,接着巩某又将李某摁到沙发上,持菜刀将李某头部等多处砍伤。后巩某停止砍人行为并拨打110报警。后经鉴定,郭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所受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因与被害人郭某、李某发生口角,故意持刀往郭某和李某头部乱砍,致被害人郭某重伤二级、李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巩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己主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犯罪中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诉称:1、被告人巩某摁倒二原告人,用菜刀往二原告人的头上猛砍数刀,在二原告人激烈反抗的情况下仍不停手,连续往二原告人头部施害,从该行为可以看出巩某当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巩某明知用菜刀往二原告头部猛砍会造成二原告死亡的后果,在二原告激烈反抗的情况下最终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巩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巩某赔偿原告人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995.36元。赔偿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005.23元。庭审中原告人郭某、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巩某赔偿原告人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723.87元;赔偿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18.17元。被告人巩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辩称应是故意伤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巩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巩某在构成犯罪中止的同时,还构成投案自首。2、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重大过错。3、该案件涉及婚姻家事纠纷,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伤害案件有所区别。4、巩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巩某来到被害人郭某家中,双方因结婚及在哪生孩子的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郭某的母亲、被害人李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巩某一气之下,拿起该菜刀往郭某头部乱砍,李某在旁边喊叫,接着巩某又将李某摁到沙发上,持菜刀将李某头部等多处砍伤。后巩某停止砍人行为并拨打110报警。后经鉴定,郭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所受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郭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65223.38元(2016年9月13日住院,2016年10月26日出院;2016年12月13日住院,2016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61天)、漯河市中西医院门诊四张收费票具(合计1395.9元)。被害人李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2217元及门诊收费18.8元(2016年9月13日住院,2016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2017年6月15日,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双眼视野缺失、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巩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6年9月13日上午8点多钟到了郭某家,因为他与郭某的孩子快要出生了,而郭某还没有离婚,考虑着孩子在郭某家出生不好,怕别人说闲话,他就想着和郭某家人商量一下让郭某到他家住,生完孩子由家人照顾郭某。他来到郭某家之后,只有郭某和郭某母亲李某在家,李某一直在说着他的不是和各种不好,就是不说他和郭某结婚的事。他对李某说:“就算不结婚,那钱,小孩,人我至少要落一样。”李某说:“只要你们两个不结婚,小孩就跟不了你,我女儿没有花过你的钱。”他说“你女儿没有花我的钱,那我家订婚、彩礼,三金花了八九万元钱,你们没有花,钱都到哪去了。”他还说:“人、小孩,钱我起码要落一样,不然我就不会善罢甘休,我家不好过,你家也别想好过。”这时候李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黑色刀柄,刀柄长10公分左右,刀身长20公分左右,大概10公分宽)对他说:“给,你把小孩从郭某肚子里剥出来掂走吧。”当时他和郭某在堂屋西边的沙发上面坐着,李某在堂屋站着,郭某也在说着和李某一样的话,他觉得脑子一下子懵了,他用右手接过菜刀,顺手往郭某左侧头上砍去,现在只记得往郭某头上猛砍了好几刀,当时他心里什么都没想。李某在旁边喊,他也不知道喊什么,他就用左手把李某摁到堂屋西侧的沙发上,用右手拿着刀往李某的左侧头上砍了好几刀。这个时候李某大声喊他的名字,他脑子清醒过来了。他把李某松开之后,把菜刀扔到堂屋西边的茶几上,扭头看见郭某站在堂屋迎客柜的地方,头上流了好多血。这时李某跑了出去,他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告诉110说他砍住人了,他所在具体位置,让叫救护车过来。打完电话他扶着郭某出门往医院送,走到半路碰到了派出所民警被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巩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在她怀有巩某的孩子。2016年9月13日10时许,巩某开着一辆电动车到她家下车就说:“我看见你爸、你弟出去了”。她母亲李某跟巩某打招呼,巩某也没有搭理。巩某对她说:“你打算把孩子生到哪里?我今天非得把孩子带走。”她没有理巩某就进入到客厅,巩某和她母亲跟进客厅,她坐在客厅西边的沙发上,她母亲对巩某说:“孩子还有一个月才生,现在总不能用刀剖出来吧,”说完她母亲去其他房间扫地去了。这时候她没有一点防备的情况下巩某一手按住她的肩膀,另一只手拿着一把菜刀往她头上乱砍,她大呼救命,她母亲过来拉巩某,巩某松开她用一只手把她母亲摁倒在沙发上,另一只手拿着菜刀朝她母亲头部疯狂的乱砍,还持刀朝她母亲背部砍,可能是刀背没有砍出血,巩某将刀翻过来继续砍,她母亲大声喊叫着,之后巩某一只手继续摁着她母亲,另一只持刀的手继续朝她的头部乱砍,她用双手遮挡,刀锋将她的左手砍伤。巩某停手后,她母亲去开门巩某一只握着锁把不让开门,这样反复几次,接着巩某又将她母亲摁倒在沙发上用刀砍了头部几下。她听母亲的话拿出手机,但是意识模糊眼看不见。她母亲说:“某,你还不拨打110、120。”巩某拿着她的手机给他父亲拨打了一个电话,接着拨打110、120。随后巩某搀扶着她出了门,他们两个走到小郭庄路口时巩某还说:“郭某,你有事就不说了,你要是没有事,出来我还砍你。”他们正走着碰见警车,她被扶上警车,后被转移到120急救车上,之后她的意识不清楚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2016年9月13日上午9点多钟和女儿郭某在家,巩某到她家后问她们孩子到底生在哪里?因为郭某怀了巩某的孩子,现在身孕八个多月了,但是郭某嫌巩某脾气太坏,不愿意跟巩某结婚,孩子也不愿意生在巩某家。巩某情绪激动的对她们嚷:“孩子、彩礼钱、大人,我得落一样东西。”然后她说:“孩子还没有出生,郭某给你说过孩子要是生就给你打电话商量,有现在什么事。”巩某这时情绪更加激动了,嘴里说着一命抵一命。她听后也生气了,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扔到客厅的桌子上说:“小孩还没有出生哩,你要是要小孩就用刀把郭某肚子剖开拿走吧。”接着巩某一只手把她摁到沙发上,另一只手拿起桌子上的菜刀往她头上乱砍,还嚷着:“我叫你们一命抵一命。”巩某砍过她后又把郭某摁倒在沙发上,手拿菜刀往郭某头部乱砍,随后又朝她的头部砍去,她喊巩某的名字,并握住巩某拿菜刀的手,借此机会郭某跑出院子,她接着也跑出来,她跑在前面想到派出所报案,但到大郭一中的时候遇见了民警。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2016年9月13日9时30分左右在小郭庄玩的时候,郭某的老婆满身是血跑到他跟前说被打了,让他报警。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0,郭某的老婆顺着大郭街往北跑,后面一个男的捂着一个女的头,也是满身是血跟着往北走了。5、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1、现场位于临颍县大郭乡小郭庄村,中心现场位于李某家(丈夫叫郭某)。2、提取可疑痕迹若干及菜刀一把。6、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巩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物证菜刀,证明扣押巩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7、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2016)383号鉴定书,证明1、支持送检客厅电视柜南侧地上红色掌印上、客厅内红色掌印南侧地面上、西侧卧室内床北侧地上、巩某左手上、白色上衣短袖上、左裤腿上血迹为受害人郭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支持送检菜刀上、客厅西侧靠南墙沙发的垫子上、客厅西侧茶几南侧地面、客厅中间地面上血迹均为受害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6)725号、(2016)726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1、经检查郭某头部三处、左守处一处刀伤,分析系因锐器性外力所致,郭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经检查李某头部四处、左肩处、背部、左手腕关节处各一处刀伤,分析系因锐器性外力所致,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3、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害人巩某。9、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李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本院(2015)临民北初字第183号、(2016)豫1122民初629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9月19日本院准予原告牛战杰与郭某离婚。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电话报案录音,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巩某拨打110电话报警。12、被告人巩某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巩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3、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巩某与郭某订婚前购买衣物、首饰票据共计18张,证明为郭某花费15227元。14、被害人郭某、李某提交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医嘱;漯河市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7)1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郭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65223.38元(2016年9月13日住院,2016年10月26日出院;2016年12月13日住院,2016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61天),漯河市中西医院门诊四张收费票具(合计1395.9元)。2、李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2217元及门诊收费18.8元(2016年9月13日住院,2016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3、郭某双眼视野缺失、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与被害人郭某因婚姻发生纠纷,巩某将郭某、李某用菜刀砍伤,所砍部位多属于头部,且砍多次,致使郭某重伤二级、李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巩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犯罪,主观故意恶性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请求被告人巩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住院61天,花医疗费66619.28元;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误工费26325.75元(误工275天×95.73元/天);护理费5839.53元(护理61天×95.73元/天),合计101224.56元。李某住院18天,花医疗费12236.19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1723.14元(误工18天×95.73元/天);护理费1723.14元(护理18天×95.73元/天),合计16402.47元。巩某应予以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101224.56元、李某经济损失1640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巩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01224.56元、李某16402.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军奎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李振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源: